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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91年9月1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1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28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2个孩子,男孩杨某某、女孩杨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很任性,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被告无缘无故提出离婚,遭到原告拒绝,被告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自行承担;由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陪嫁物有:“长虹”冰箱1台、“三星”洗衣机1台、“雅马哈”摩托车1辆、黄金首饰50克,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价值10万元的轿车1辆、铡草机1台、四轮拖拉机1台、绵羊42只、22米羊棚1个、玉米8000斤、存款5万元及土地4亩,请求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陪嫁的“长虹”冰箱1台、“三星”洗衣机1台、“雅马哈”摩托车1辆正确,黄金首饰40多克被告已带走。轿车是原告母亲的。羊棚是国家投资建的。铡草机、绵羊、存款、玉米根本不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张,证明原告母亲李某甲因购车于2013年10月11日向李某乙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李某乙已去世三个月了,不可能存在借款,该证据系伪造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全国机动车\驾驶员信息1张,证明宁CJ50**号轿车登记在原告母亲李某甲名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借款人系李某甲,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28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2个孩子,男孩杨某某、女孩杨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被告回居娘家,故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陪嫁物有:“长虹”冰箱1台、“三星”洗衣机1台、“雅马哈”摩托车1辆,原告赠与被告黄金首饰40多克。夫妻共同财产有22米羊棚1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未进行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由原、被告分别抚养孩子,各自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轿车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轿车登记在李某甲名下的事实,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铡草机、四轮拖拉机、玉米、羊只、存款等,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作确认,故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黄金首饰的去向,各执一词,对该黄金首饰的去向问题,本院不作确认。被告陪嫁物系婚前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认摩托车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抵债,应予以适当补偿。羊棚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本案实际,可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财产折价款。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被告既无固定居所,也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男孩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女孩杨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自行承担;三、财产分割:“长虹”冰箱1台、“三星”洗衣机1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22米。羊棚1栋归原告杨某所有,由原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摩托车补偿款500元,共计5500元;四、由原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进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朝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十四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