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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执山执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邹政华与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政华,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执山执字第00574号申请执行人邹政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竹坪乡店坪村。法定代表人张益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政华与被执行人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692号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贤林代理审判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秦 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