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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83年2月3日,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2009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儿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因感情不和发生吵闹,2014年2月宋某某起诉离婚,同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两个小孩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法院递交了书面意见,称同意与原告宋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进行抚养,每月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完成学业为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3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4月10日生育一子何某乙,2006年1月19日生育一子何某丙(现随被告何某甲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较差,2014年2月宋某某起诉离婚,同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宋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满一年后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现在被告处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何某乙,何某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三、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由原告宋某某支付小孩何某乙,何某丙抚养费共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中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