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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修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福州市台江区光明港公园内,将12张影碟以人民币55元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的摊位上查获淫秽光碟298张及U盘4个、内存卡13个(内有130部录像)。案发后,上述光碟和U盘、内存卡中的录像均属淫秽物品,现已上缴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台公治鉴(2014)003号、(2015)001号审查鉴定结论、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977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淫秽物品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310张及淫秽录像130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郭某所贩卖的淫秽光碟310张及U盘4个、内存卡13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陈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