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细珠与李平、陈志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细珠,李平,陈志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杨细珠,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李平,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陈志波(系被告李平丈夫),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京九商贸城汽车站。代表人谢淑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细珠(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平(下称被告一)、陈志波(下称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樟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一驾驶赣C63C**小车行至樟树市张家山工业园10号路与4号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赣CP42**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0日,樟树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605.61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樟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43.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被告一、被告二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赣C63C**车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2、赣C63C**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进行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2天,按护理行业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未提供定损、评估报告、损失清单,我公司对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一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二的赣C63C**小车行至樟树市张家山工业园10号路与4号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赣CP42**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0日,樟树市交警大队作出2015年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605.61元(含救护车费8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全休2周、定期复查随诊。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2014年8月26日向习桂根购买的,事故发生后该车的损失未经评估机构或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花费构配件费1865元。原告还支付赣CP42**摩托车技术鉴定费80元、施救费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并持有电焊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丈夫即被告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摩托车转让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据、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专用收据、施救费收据、配件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樟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6605.61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樟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电焊工作,但未提供该工作固定收入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即110元/天计算,计算46天;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120元/天计算不当,应按9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要求2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计算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同;交通费、事故车辆鉴定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由原告与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承担;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提供了购配件发票,但缺乏有效证据,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确实造成了损坏的客观事实,且保险公司对该车未予以定损责任不在原告,故本院酌定原告摩托车损失费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细珠的损失为:医疗费6605.61元、误工费506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营养费512元、交通费3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80元、施救费4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7349.6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269.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细珠;被告李平、陈志波共同赔偿5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细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平、陈志波负担(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