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行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与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盐行审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薛明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金明、沈伟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路***号。法定代表人金胜华,该办事处主任。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盐土资罚字(2014)2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超越海盐县丰山矿区普通建筑用石料矿矿界J2外侧基建工程设计范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超越批准范围非法开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退回海盐县丰山矿区普通建筑用石料矿矿界J2外侧基建工程设计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9629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99258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盐土资罚字(2014)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