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山东盛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山东盛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法定代表人钱越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东王楼村。法定代表人王志生,经理。上诉人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64号裁定书所确定的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在(2014)济商初字第364-2号裁定书中所认定的双方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同一个法院作出的认定结果不一致,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背离事实。因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且原审法院在送达的材料中,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使上诉人无法查找相关事实证据,进而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但就目前看,该案纠纷由原审法院审理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盛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起诉时根据合同的词句,将该案案由自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将该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更符合事实和法律,同时,也不影响案件的管辖。该案是约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均有记载,原告所在地法院就是原审法院。该案是借贷纠纷,答辩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被答辩人请求将该案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请求驳回上诉,该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1日,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甲方)与山东盛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垫资由内蒙古购买煤炭,乙方根据煤炭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与甲方进行结算。该合同首部载明:“解决纠纷:原告所在地”。现因货款的给付产生纠纷,山东盛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立即偿还煤炭款、运费、经营利润等3583600元,支付违约金318万元,共计6763600元。本院认为,该案系因履行涉案《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该合同中关于“解决纠纷:原告所在地”的约定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山东盛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据此约定作为原审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缔约双方选择争议解决地域的真实意愿。山东盛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微山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缔约双方约定的原审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