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国荣与被告石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荣,石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谢国荣,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仁涛,男,汉族,1992年6月8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谢国荣与被告石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石仁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飚、徐翊翀、人民陪审员张曦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荣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国荣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石仁涛因投资做生意,向原告谢国荣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日前还清,被告石仁涛将其位于盐边县新民村石家坪子组12号房屋一栋作为抵押,并向原告谢国荣出具了借条。还款期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仁涛未答辩也未举证。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石仁涛因购买矿石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国荣借款10万元(现金给付1万元,转账给付9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日前还清,被告石仁涛将其位于盐边县新民村石家坪子组12号房屋一栋(房屋面积300平方米,共2层)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还,该房屋归原告谢国荣所有,并向原告谢国荣出具了借条。还款期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来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的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9166.03元(100000×0.0615÷365天×544天=9166.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国荣提交的2012年5月2日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仁涛不按期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石仁涛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9166.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谢国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16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石仁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翊翀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曦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