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秦志才与杜祥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才,杜祥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秦志才,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唐村镇秦刘村一巷*号。委托代理人:付明明,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祥生,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邹城市唐村镇矿兴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姚树珍,唐村矿退休职工。原告秦志才与被告杜祥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明,被告杜祥生及其代理人姚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才诉称,1999年9月30日,原告承包了邹城市唐村镇秦刘村土地5.68亩,该土地位于变电所东。2002年6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强行侵占原告承包地2.28亩,用于修建养殖场,近十年来,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置之不理,不予返还承包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返还承包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能耕种承包地的损失88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祥生辩称,不存在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侵害。我手里有一个转包合同,是转包的王桂先的,2005年6月31日和王桂先签订的转包合同。王桂先和大队签合同的时候是王桂先替我签的,签完合同后王桂先又让我签名按手印,有大队复印件一份。当时王桂先替我签的时候我们有条件的,当时王桂先及子女的户口不在唐村镇,让我答应将她全家(3个儿子和她本人)迁到唐村镇。她就替我签订合同。我签完合同后2002年年底就把她的户口转到唐村镇了。我承包的时候,我的租金我拿了,前三年由王桂先交给大队全部土地租金是258.6元,后来租金我付给她30年,我在那里建牛场,自来水公司在那里建水池暂用了一块地,我向自来水公司要了补偿,每年300元,共计30年。五年领取一次,由王桂先去领。原告秦志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邹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证一份及农户承包地空间方位图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唐村镇秦刘村5.68亩土地的事实。被告非法侵占的土地在该证书中载明的面积范围之内。3、邹城市唐村镇秦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4、证人秦某、刘某陈述证言,证明在1999年唐村镇秦刘村二轮土地承包后,将村南5.68亩土地发包给秦志才,后来被告非法侵占2.28亩的事实。5、唐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发生纠纷镇政府出面调解,可以推断出被告对原告进行侵权。6、更正后的土地经营权使用证,证明被告侵占土地的四至。7、照片8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范围,该土地长度是76米、宽20米。被告杜祥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土地使用证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承包期限1999年9月30号开始这个时候根本没有承包合同;对证据3的证明是假的,本身是假的,公章也是假的,这个证明是秦志才自己写的,记载的内容也是假的,并且上面没有日期;对证据4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被告代理人表示对四至具体不清楚,得回去问问杜祥生;对证据7,其中的1、2、3张照片是现状,其它的照片都是院子里的情况,院子的东西有些看不清也看不清是谁的。被告杜祥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是王桂先给我签订的,2002年6月30日签订的,与秦刘村村委会签订的,证明我不是侵占的原告的土地。是王桂先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我的。2、转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占用的土地是转包的王桂先的。原告秦志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协议书系复印件,根据相关规定复印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被告在答辩中已经说明协议书上的签字印章是后来添加的,没有证明效力。对转包合同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土地证中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土地经营权系秦志才所有,王桂先无权进行发包,王桂先没有任何发包权,没有任何转包权,因该地的所有权系集体所有,因此地二份证据是无效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秦志才提交的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明的公章是假的,经本院对出具该证明的村会计秦咸秀核实,该证明为村委会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4,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人均已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出庭程序合法,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为原告提交的更正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双方所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杜祥生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庭后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志才系邹城市唐村镇秦刘村村民,被告杜祥生非唐村镇秦刘村村民,系退休工人。1999年唐村镇秦刘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将本村5.68亩基本农田发包给了本村村民秦志才。2014年9月25日,邹城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370883106209000002J,确认原告秦志才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包方为:邹城市唐村镇秦刘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为秦志才,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承包土地面积为5.68亩,承包地块共4块,其中大井南1.113亩,地块编号3708831062090000082,四至为(东:田井功,西:田广莲,南:道路,北:道路);化肥厂院东0.58亩,地块编号3708831062090000234,四至为(东:刘凡美,西:田井功,南:道路,北:堰);变电所东2.28亩,地块编号3708831062090000206,四至为(东:道路,西:道路,南:道路,北:董迎军);老谷地1.69亩,地块编号3708831062090000187,四至为(东:道路,西:张明水,南:道路,北:秦咸同)。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秦志才申请发证机关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变电所东2.28亩承包地的四至进行了更正,并提交了更正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该地块的四至更正为(东:道路,西:变电所东墙,南:秦咸平,北:道路)。2002年6月,被告杜祥生在原告秦志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变电所东2.28亩承包地的范围内圈起了院墙并建设了牛棚等设施用于养殖。现该院落已被原告占有控制。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8892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损失的计算依据,未对所受损失申请评估,亦未提供所争议土地原状与现状的对比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秦志才通过与邹城市唐村镇秦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位于该村变电所东2.28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邹城市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祥生在原告承包的变电所东2.28亩耕地的范围内建设养殖设施,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所占原告土地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已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原告秦志才要求被告杜祥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所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土地原状及现状的对比状况及损失的计算依据且未对损失申请评估,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因该承包地现已被原告实际占有,故无返还之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祥生应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对原告秦志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变电所东2.28亩承包地范围内造成的妨害(地块编号3708831062090000206,四至为东临道路,西临变电所东墙,南临秦咸平,北临道路)。二、驳回原告秦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杜祥生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舒鹏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日书 记 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