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金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冶春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金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冶春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乌鲁木齐县金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穆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春新,男,回族,1967年2月出生,现住新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冶春艳,女,回族,1974年9月出生,系冶春新的妹妹,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红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60号(新疆文化大厦9楼、10楼)。公司负责人:郭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烨,该公司员工。原告乌鲁木齐县金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诉被告冶春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冶春新、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我公司职工马永泽驾驶公司所有的新A939**号客车,与冶春新驾驶的新01-047**号拖拉机碰撞,造成财产损失。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永泽负事故次要责任,冶春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我公司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车辆修理费22994.3元,2、停运损失23660元,3、车辆鉴定费4200元,4、拖车费2520元,以上合计53374.3元;二、因此次事故赔偿乘客王学梅的损失41069.34元;二、三、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还主张了其向事故中乘客王学梅支付的赔偿款41069.34元,但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冶春新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并且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天安财险公司均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冶春新所驾驶的新01-047**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金辉公司的职工马永泽驾驶金辉公司所有的新A939**号客车,与冶春新驾驶的新01-047**号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新01-047**号拖拉机在中国人保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产生车辆维修费32555元,事故鉴定费6000元,拖车费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宝瑞达气和用品经销部开具的修理费发票1张、水磨沟区昆仑东路湘车宝汽车用品经销部开具的修理费发票2张、本院对于路通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维修部的员工刘平所作的询问笔录、路通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账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开具的鉴定费发票2张、乌鲁木齐鑫汇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费发票1张加以证实,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新A989**号车辆为14座客运营运车辆,营运线路为达坂城镇至西沟乡,每天3个往返共6次,车票为3元每人次,且每个月有几天车辆并不营运。车辆维修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计43天。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马永泽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原告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乘客王学梅4106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应先由中国人保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冶春新和马永泽按照其各自过错承担。事故中,冶春新负主要责任,马永泽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以冶春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马永泽系金辉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金辉公司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各项损失费用及赔偿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车辆维修费32555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由中国人保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剩余28555元中由冶春新承担70%,即19988.5元,三方合计应赔偿维修费23988.5,原告主张22994.3元,未超出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国人保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各自应承担的维修费为2000元,冶春新应赔偿的车辆维修费为18994.3元。二、关于停运损失。金辉公司的新A989**号营运车辆因事故而停运,确实会造成损失。1、关于停运时间,根据路通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账单,可知维修时间为43天,本院认为该43天为合理的维修时间,予以认定,。据原告自述每月车辆有几天并不营运,故本院酌情认定35天为停运损失计算时间;新A98**号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是因为在交通事故中金辉公司的员工马永泽存在过错,各被告不应对金辉公司的员工的过错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暂扣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计算标准,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金辉公司出具的成本核算报告是其单方出具的,并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采信该质证意见,对成本核算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的营运车辆为14座,每趟坐12人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则每天的运营收入216元每天(12人*6次*3元每人次),扣除必要的营运成本后,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180元每天,原告主张260元每天,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停运损失应为6300元(180元每天*35天),由冶春新承担70%,即4410元。三、关于事故鉴定费6000元,有发票为证,且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所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应当,由冶春新承担70%,即4200元。四、关于拖车费3600元,有发票为证,且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所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应当,由冶春新承担70%,即2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被告冶春新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994.3元;四、被告冶春新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410元;五、被告冶春新赔偿原告事故鉴定费4200元,六、被告冶春新赔偿原告拖车费252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53374.3元,给付标的34124.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134.36元(原告已预交2161.0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7.18元,由原告负担204.56元,被告冶春新负担362.62元,被告冶春新应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剩余受理费1956.5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