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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昆山嘉才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昆山嘉才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薛怀正,孙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454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000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76543。负责人吴建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霞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嘉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81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8999867-7。法定代表人薛怀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500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76240704-2。被告薛怀正。被告孙国萍。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昆山嘉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才公司)、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薛怀正、孙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嘉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怀正,被告薛怀正、孙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才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嘉才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7.8%,按月结息。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桥公司为被告嘉才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薛怀正、孙国萍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两人均愿意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嘉才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嘉才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嘉才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16698.28元、利息21802.32元(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应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2、被告嘉才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5340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嘉才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嘉才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桥公司为被告嘉才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薛怀正、孙国萍为被告嘉才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5、欠息清单,证明被告逾期归还原告贷款及结欠原告贷款的具体金额。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律师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嘉才公司、薛怀正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资金紧张未还。被告嘉才公司、薛怀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国萍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资金紧张未还。被告孙国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嘉才公司、薛怀正、孙国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才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嘉才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时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用按照起诉金额8%计算。当天,被告金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桥公司就被告嘉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嘉才公司对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嘉才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薛怀正、孙国萍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两人均愿意就嘉才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嘉才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嘉才公司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嘉才公司结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16698.28元,利息21802.32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3534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嘉才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嘉才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嘉才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归还结欠的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金桥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按照起诉金额8%计算,该约定明显偏高,现原告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自行降至13534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桥公司、薛怀正、孙国萍就嘉才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上述被告对被告嘉才公司的债务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嘉才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916698.2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1802.32元,以后的利息以2916698.28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昆山嘉才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3534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被告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薛怀正、孙国萍、对被告昆山嘉才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嘉才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3396元,公告费69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39086元,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