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龙苏艳等与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袁攀,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苏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凤(系上诉人龙苏艳之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系上诉人龙苏艳之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芳(系上诉人龙苏艳之女),女,汉族。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负责人许明琴,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上诉人袁攀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龙凤、龙金、龙芳以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章军,上诉人袁攀的委托代理人王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3月13日20时40分许,袁攀饮酒后驾驶湘LD53**号小型专用客车沿X057由月峰乡往华塘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057华塘镇烟草站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向行驶的张久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久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本次事故于2013年3月27日,经郴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久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袁攀驾驶的驾驶湘LD53**号小型专用客车系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所有的救护车。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车辆年检有效期为2013年1月。袁攀当时系该卫生院院长。4、张久燕系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7组村民,1989年在华塘镇建房屋并居住在华塘镇。龙芳系张久燕之女,2011年5月在郴州市华塘镇开办了华塘镇恒兴幼儿园,张久燕在该幼儿园负责门卫后勤工作。5、袁攀于2013年8月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6、张久燕2013年3月1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7、原审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427,145.4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久燕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在于各原审原告损失的合法性认定问题及归责处理问题。关于损失的认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对上述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袁攀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久燕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确定本次事故由袁攀承担80%责任,张久燕承担20%责任。袁攀系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职工,事故发生时间系下班时间,袁攀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法律明文规定酒后不能驾车而为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攀辩称:当时是到其他单位借阅工程资料因工履行职务行为,其并未提供该单位证据材料证实该情况。因此,袁攀辩称损失应由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事故系因袁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驾驶造成的,而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的规定,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违法行为,即“袁攀酒后驾驶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所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与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有关联,未投保和管理不善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二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等具体案情,可确定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张久燕死亡,原审原告方以及袁攀要求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承担全部连带以及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但由于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就湘LD53**号小型专用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袁攀驾车外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使受害人死亡后,不能得到相关保险赔偿。因此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诉请无医药费和财产损失,故交强险限额金额为110,000元。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系自由选择,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由袁攀和受害人张久燕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审原告方超过交强保险部分诉讼金额为307,145.42元,依诉请予以审查确认。袁攀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该规定的并未明确规定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约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原告方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予以准许。(二)损失以及诉请的审核认定问题1、死者张久燕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张久燕的死亡赔偿金为426,3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张久燕死亡产生的葬丧费20,014元,未超过标准计算的丧葬费,予以支持。3、原审原告方因张久燕死亡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从张久燕死亡之日至尸体火化共计5天,按3人计算,误工工资确定为1667.83元(3335.67元/30天×5天×3人)。4、原审原告方因办理张久燕丧葬事宜而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交通费1200元,予以支持。5、原审原告方因张久燕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合计499,261.83元。按上述责任划分,袁攀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负担311,409.64元;因诉请超过交强险部分金额为307,145.42元,依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因亲人张久燕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380元、葬丧费20,014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667.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9,261.83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袁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上述第一项减除第二项后剩余389,261.83元,由被告袁攀赔偿原告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307,145.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7元,由被告袁攀负担。”判决后,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对超出交强险外的307,145.42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郴州交警二大队于2013年3月14日、15日分别对袁攀和证人卢义娟所作调查笔录中均证实,袁攀是驾驶救护车到北湖区月峰乡卫生院借阅建设工程资料后,急需返回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会诊病人的途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乡镇卫生院工作的特殊性,以及袁攀作为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院长,其对该院所有事务负有管理职责,其工作时间并非机械的局限于8小时。故交警队对袁攀以及对证人卢义娟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卢义娟的当庭证言足以证实袁攀事发当天是到北湖区月峰乡卫生院借阅乡镇卫生院建设工程资料的因工履行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作为肇事救护车的所有人,在未依法对该救护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购买机动车保险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救护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发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袁攀连带赔偿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307,145.4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袁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死者张久燕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在已查明上诉人袁攀已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仍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错误;三、本案交通事故系上诉人袁攀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所发生,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同和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改判由张久燕承担事故40%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承担余下60%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袁攀针对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的上诉答辩认为,袁攀是在执行职务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久燕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袁攀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针对上诉人袁攀的上诉答辩认为,袁攀应当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审判决中责任比例的划分及损失的认定无异议。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卫生院对二上诉人的共同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与上诉人袁攀、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的相应损失是否正确;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形式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对赔偿标准的认定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生活来源,工作性质等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尽管死者张久燕系农村户口,但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提交了其务工证明,薪金领取凭证等相应证据,且证人彭云苗在原审出庭作证,可以证明死者张久燕生前系在城镇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系打工的工资,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袁攀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袁攀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为上诉人袁攀的侵权行为,造成张久燕死亡的损害事实,给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袁攀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北湖区同和卫生院救护车管理规定》、《同和卫生院司机管理规定》、《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使用管理的通知》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应当按照上级部门以及其单位内部的相应规定,由专人对救护车辆进行管理和驾驶,并进行使用登记。救护车也只能用于抢救、转运急危重伤病人员,处理紧急突发事件等工作,严禁挪作他用。上诉人袁攀以及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均主张上诉人袁攀系在借阅工程资料即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上述主张只有上诉人袁攀的陈述及同车人卢义娟的证言证明,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上诉人袁攀及同车人卢义娟的相关陈述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如借阅工程资料无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的相关工作人员陪同,且时间系在下班时间,并且在月峰乡参加聚会并饮酒等,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袁攀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对肇事救护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且未购买交强险,并且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亦承认上诉人袁攀在使用该车辆时,并未履行相应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并不知道上诉人袁攀驾驶车辆外出的行为。可见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未按上级部门以及其单位内部的相应规定对救护车进行相应的管理,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尽管上诉人袁攀作为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院长,其对车辆的使用权限不同于一般员工,但这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对车辆管理存在的疏忽。故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应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合计为499,261.83元,由上诉人袁攀、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1万元,剩余389,261.83元,由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自行承担20%,即77,852.37元,剩余311,409.46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承担20%,由上诉人袁攀承担60%。因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在原审中主张307,145.42元,并未超过311409.46元,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和上诉人袁攀按照各自承担责任比例计算,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77,841.71元、233,525.12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第一项减除第二项后剩余部分,由上诉人袁攀赔偿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233,525.12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赔偿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77,841.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上诉人袁攀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7元,由上诉人袁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龙苏艳、龙凤、龙金、龙芳预交的7139元,由其自行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袁攀负担4605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负担1534元;上诉人袁攀预交的7557元,由其自行负担5668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同和卫生院负担18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