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富城畅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平路566号(航港办公楼南楼W510室)。负责人朱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博,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被上诉��(原审原告)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7层805、806、807室。法定代表人崔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立猛,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城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刘各庄村二街35号。法定代表人祁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富城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周博,克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蕾、蔡立猛,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新、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宁波公司接受委托,负责555-42676642运单项下的煤粉称设备货物运输代理事宜。畅达公司系实际承运人。上述货物系案外人加隆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隆公司)所有。2012年4月27日,宁波公司办完清关手续后,委托畅达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当日下午,由于畅达公司的工人操作不当,货物在畅达公司货运仓库内,跌落地面毁损。2012年8月8日,宁波公司致函,表示愿意承担555-42676642运单项下货物损坏的赔偿事宜;并于2012年8月31日书面确认摔损货物价值及残值。2012年10月9日,加隆公司与畅达公���、宁波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各方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未实际履行。2012年12月,加隆公司再次购进与摔毁货物相同的设备,并因此产生进口关税38601.99元、货运代理费31435.5元、增值税69060.8元。2014年3月19日,加隆公司将再次购进设备产生的进口关税、货运代理费、增值税以及延期交货赔偿款等索赔权益转让给克运公司。克运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畅达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宁波公司系受托人,因宁波公司的过错给加隆公司造成损失的,加隆公司亦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由于宁波公司至今未向加隆公司或克运公司提供有效信息,证明其委托畅达公司承运之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亦未积极协助货损赔偿事宜,由此导致加隆公司上述权益无法得到赔偿的,克运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宁波公司的赔偿责任。克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宁波公司、畅达公司连带赔偿克运公司的损失139098.29元;2.诉讼费由宁波公司、畅达公司共同承担。宁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克运公司要求货运代理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是基于加隆公司的索赔权转让产生,而加隆公司与宁波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克运公司在起诉状中说明,本次发生的货运代理费、增值税及进口关税均是由案外人加隆公司支付,克运公司是基于《权益转让书》要求宁波公司与畅达公司进行赔偿,但克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克运公司赔付了代理费、增值税及进口关税,且克运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克运公司与加隆公司的权利转让行为是非正常交易,故克运公司无权要求赔偿。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案中宁波公司对加隆公司(让与人)的抗辩为:宁波公司与加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宁波公司也不是承运人,更不是侵权人,宁波公司无需向加隆公司进行赔偿,故无需向克运公司(受让人)支付任何赔偿。二、克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宁波公司不是承运人,从未控制过货物,没有赔偿义务。克运公司与宁波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宁波公司为代理人负责空中运输的订舱及报关、清关等手续,不负责路面运输。本案中发生货损的路段是路面运输,宁波公司是基于长期的合作帮助克运公司代办的托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为无偿的委托关系。本案中,宁波公司一直未实际控制货物,不是承运人,更与货损无关。另外,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畅达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且畅达公司律师也承认畅达��司为本案的承运人。本案中,克运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诉讼,而宁波公司作为代理人与克运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克运公司与畅达公司,应与宁波公司无关。三、克运公司主张的请求事项,超出了法定赔偿范围。首先,畅达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克运公司与畅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克运公司要求承运人承担的损失也应当按照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克运公司要求第二次运输的代理费及进口关税超出法律规定。其次,加隆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等业务,存在大量的进出口业务及进出口票据,克运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费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费书》及《货运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是部分货物的运输。宁波公司无法确认上述票据是否是之前发生货损的货物,而且克运公司亦未提交第二次运输的运输合同及空运单,克运公司不能证明本案所说的运输费用是必要的,是因为货损造成的。另外,根据相关法规加隆公司可以享受复运进口退税政策,如果真的存在二次运输,也完全可以进行退税,无需支付增值税及关税。综上所述,克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畅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克运公司不是本案的托运人,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受让托运人的名义,以运输合同起诉,无论其是否进行代赔,其都不是本��适格当事人。第二,就畅达公司是否是实际承运人,应当由克运公司举证。本案中克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德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当时鉴定报告上明确记载其主张畅达公司赔偿的依据,均为依照克运公司与宁波公司的自行陈述,并没有书面证据确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畅达公司为实际承运人的证据。托运书中的名称并不是畅达公司的名称,而且事实上畅达公司没有业务章,故在畅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其并没有提交确定的证据认定畅达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克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针对其主张的三项诉求,克运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明确该货物已经报废,而是有修复的可能性,也没有提交二次购置的加工合同,不能认定其购置二次价格,该价格直接影响第一项诉求中的关税及增值税,所以克运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畅达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克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加隆公司与克运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内容:“甲方为克运公司,乙方为加隆公司。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出口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运输代理范围。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作为乙方空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代理,为乙方提供报关,报验、制单、订舱、货物交运、仓储、代办航空货物保险(需乙方书面委托)等与空运有关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服务。2.甲方义务。2.1甲方向乙方提供较为优惠的运费价格。如果承运人或相关机关的运杂费价格有所调整,甲方有义务于收到相关正式通知后立即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乙方,如乙方于价格变化生效日后收到甲方正式书面通知,则对于乙方,此价格必须得到乙方书面确认后生效。2.2甲方为乙方提供空运业务咨询和业务查询。接到乙方发货预订后,根据各航空公司的舱位情况和乙方的指示选择最佳航线后订舱,确定续程航班,并做好接货前的准备工作。2.3甲方接到托运货物后应按照乙方委托书的要求,安排最早航班出运,并安排好续程,力求货物能够安全、准时地运抵目的港。如乙方指定航线的有关承运人无法满足乙方的要求,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作出相应调整;如因舱位紧张,不能按乙方要求出运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新的指示处理货物。在(去掉)运输期间发生货损,遗失或延迟等事故,甲方应于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并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的赔偿。2.4考虑到航空公司谢绝承运危险品货物,如乙方提供的货物经DGM鉴定为危险品,甲方将不能提供该货物的进出口运输代理服务���2.5在操作过程中,甲方有义务提供充足的集装器,以便乙方装运货物。3.乙方义务。3.1乙方交付甲方货物时要提供准确、有效的报关文件或关封、委托书及货物品名(中英文),并对所提供的单证必须内容完整、正确和清晰且符合海关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单据传递及时。3.2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货损、灭失,甲方接受乙方的书面委托在规定期限内向航空公司索赔。4.结算。4.1空运运费和杂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4.1.1甲方不需要乙方的特殊授权,需经乙方的书面确认后,在必要时可为乙方代垫空运的相关费用,包括空运运费及提货服务费、报关费、安检费、卫检费、保险费、特殊货物服务费等费用,但乙方应按照结算条款的规定按时支付上述费用。4.1.2甲方同意货物进口到达日或出口开航日起30日内付款。4.2空运运费、杂费的支付标准。空运运费的计算是根据“TACTRULES”���承运人有关规定进行的。如果承运人或有关机关的运杂费价格有所调整,则甲方保留根据承运人和有关机关价格变动情况调整运杂费的权利。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协商决定相应的运杂费率。航空公司对其他特殊货物的收费,甲方将按实际发生额向乙方收取。如需甲方办理海关备案、航空保险、注册、报检(商检,动植检)、仓储等,费用实报实销。4.3如果发生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若是甲方责任,乙方有权要求延期付款。至赔付完毕后再付款。5.违约责任。5.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对基于行使自身权利和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5.2乙方应如实、准时、全面的提供运输及报关所需材料,并如实提供货物的相关情况。乙方对违反上述约定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3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协议规定付款,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付违约责任。5.4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协议约定操作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负违约责任。6.诉讼。6.1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事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等(中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处理纠纷,如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6.2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6.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及补充的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一式两份。”2012年3月1日,克运公司与宁波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甲方为宁波公司,乙方为克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出口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运输代理范围。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作为乙方空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代理,为乙方提供报关、报验、制单、订舱、货物交运、仓储、代办航空货物保险(需乙方书面委托)等与空运有关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服务。2.甲方义务。2.1甲方向乙方提供较为优惠的运费价格。如果承运人或相关机关的运杂费价格有所调整,甲方有义务于收到相关正式通知后立即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乙方。如乙方于价格变化生效日后收到甲方正式书面通知,则对于乙方,此价格必须得到乙方书面确认后生效。2.2甲方为乙方提供空运业务咨询和业务查询。接到乙方发货预订后,根据各航空公司的舱位情况和乙方的指示选择最佳航线后订舱,确定续程航班,并做好接货前的准备工作。2.3甲方接到托运货物后应按照乙方委托书的要求,安排最早航班出运,并安排好续程,力求货物能够安全、准时地运抵目的港。如乙方指定航线的有关承运人无法满足乙方的要求,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出相应调整;如因舱位紧张,不能按乙方要求出运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新的指示处理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货损,遗失或延迟等事故,甲方应于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并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失的赔偿。2.4考虑到航空公司谢绝承运危险品货物,如乙方提供的货物经DGM鉴定为危险品,甲方将不能提供该货物的进出口运输代理服务。2.5在操作过程中,甲方有义务提供充足的集装器,以便乙方装运货物。3.乙方义务。3.1乙方交付甲方货物时要提供准确、有效的报关文件或关封,委托书及货物品名(中英文),并对所��供货物报运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3.2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货损、灭失,甲方接受乙方的书面委托在规定期限内向航空公司索赔。4.结算。4.1空运运费和杂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4.1.1甲方不需要乙方的特殊授权,需经乙方的书面确认后,在必要时可为乙方代垫空运的相关等费用,包括空运运费及提货服务费、报关费、安检费、卫检费、保险费、特殊货物服务费等费用,但乙方应按照结算条款的规定按时支付上述费用。4.1.2甲方将于每月月底出据一次汇总账单,乙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4.2空运运费、杂费的支付标准。空运运费的计算式根据“TACTRULES”和承运人有关规定进行的。如果承运人或有关机关的运杂费有所调整,则甲方保留根据承运人和有关机关价格变动情况调整运杂费的权利。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协商决定相应的运杂费率。航空公司对其他特殊货物的收费,甲方将按实际发生额向乙方收取。如需甲方办理海关备案、航空保险、注册、报检(商检、动植检)、仓储等,费用实报实销。5.违约责任。5.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对基于行使自身权利和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5.2乙方应如实、准时、全面的提供运输及报关所需材料,并如实提供货物的相关情况。乙方对违反上述约定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3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协议规定付款,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付违约责任。5.4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协议约定操作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负违约责任。6.诉讼。6.1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事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等(中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款除外)。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处理纠纷,如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6.2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6.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及补充的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一式两份。”货物在陆运运输途中毁损。2012年8月8日,宁波公司向克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致克运公司:贵司委托我司承运的从德国进口的煤粉称设备(运单号555-42676642)在2012年4月27日下午在顺义区回民营工业园三号畅达公司货运库里装货过程因操作工人操作不当造成跌落到地面上,导致货物损坏。对于单号555-42676642货物损坏的结果,我们深表歉意。”克运公司提交的计费单显示:“宁波公司收取送货费800元。”宁波公司认可收取800元费用,但主张该费用系检验检疫包装时的移库费并非陆运运输费。就再次购进货物一事,加隆公司支付关税38601.99元,增值税69060.8元,货运代理费31435.5元。克运公司就上述费用已向加隆公司进行了赔偿。克运公司与宁波公司均认可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情况将案由变更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克运公司与畅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克运公司关于要求畅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克运公司与宁波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克运公司与宁波公司争议焦点为陆运运输是否系宁波公司无偿帮助克运公司完成。因宁波公司认可收取800元费用,且该费用的项目为运输费。故就���运运输阶段,宁波公司与克运公司仍为有偿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宁波公司在有偿货运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货物毁损并导致克运公司实际多支出了费用。宁波公司应赔偿克运公司的实际损失。克运公司关于要求宁波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宁波公司赔偿克运公司139098.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克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宁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克运公司对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克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二次运输产生的费用是加隆公司承担的;2.畅达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并导致了货损的发生,宁波公司未收取陆运费用,与克运公司为无偿委托代理关系;3.克运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二次运输费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且超出了合理范围,按照规定进口复运可以减免进口关税。克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并针对宁波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宁波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加隆公司因二次运输产生了必要费用,我公司已经赔付该费用,且受让了追索权,二次运输相关费用即为我公司的损失,而且不符合减免关税的规定;2.宁波公司接受我公司委托从事的是门到门业务,陆运是其中有偿代理业务,宁波公司的计费单上显示800元送货费就是陆运费用;3.宁波公司存在过错,其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陆运业务转委托畅达公司,发生货损时我公司才知道畅达公司存在,宁波公司也未与畅达���司签订书面协议,致使我公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4.货损后,宁波公司已经书面自认货损事宜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克运公司请求驳回宁波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畅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并针对宁波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不同意宁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但认可克运公司主体不适格。克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2012年3月7日发件人为克运公司员工、收件人为宁波公司总经理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之间为门到门服务。宁波公司认可该邮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其认为邮件是询价单,实际交易为克运公司自行提货;畅达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宁波公司、畅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加隆公司与克运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加隆公司同意将其追索第二次采购煤粉称设备的进口关税38601.99元、货运代理费31435.5元、增值税69060.8元以及延期交货赔偿款等(不包括受损货物本身的损失)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克运公司,并同意克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克运公司提交的权益转让书、律师函、快递单、加工定作合同、货运代理合同、货物委托书、证明、公估报告、关税单、增值税单、货运代理费发票、电子邮件、录音、备忘录,宁波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企业信息、关税单、增值税单、证明,畅达公司提交的运单、照片、索赔函,以及各方当事人一、二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克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就陆运部分克运公司与宁波公司之间是否为无偿委托代理关系、二次运输产生的费用是否超出合理范围、上述费用是否应由畅达公司承担。第一,克运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为加隆公司所有,克运公司在与其签订《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后,又就涉案货物与宁波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此后货物在宁波公司承运期间发生毁损。加隆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就因货损后支出的二次运输相关费用,有权向责任主体请求赔偿。而根据加隆公司与克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克运公司受让了此部分费用的追索权,有权向宁波公司主张赔偿,因此克运公司为适格主体。第二,就陆运部分克运公司与宁波公司之间的关系。宁波公司主张,其未收取货物到港后陆地运输的费用,仅是无偿代理克运公司委托畅达公司进行运输。而克运公司主张,宁波公司出具的计费单中“送货费800元”即为货物到港后陆地运输的费用。对此,宁波公司解释该笔费用为检验检疫费,但其未能提交检验检疫的手续和票据,对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计费单中显示有“提货费255元”,双方均表示该笔费用为在德国厂区到港口之间陆运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从与该提货费对应的角度理解,克运公司主张送货费即为货物到港后的陆运费用,该项主张亦属合理。因此,宁波公司关于就陆地运输部分,双方为无偿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二次运输产生的费用是否超出合理范围。该二次运输是由于货物发生毁损,加隆公司重新购置货物而发生,属于实际损失范围。宁波公司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加隆公司可以通过将货物复运出境来减免关税和增值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及其他相关规定,已征��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可以申请退还关税。本案中,再次购置货物是因发生货损,而非品质或规格原因,并不符合上述复运退税的规定,因此产生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和货运代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第四,二次运输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畅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是在克运公司与宁波公司订立,克运公司有权要求宁波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宁波公司主张实际承运人为畅达公司,应由畅达公司承担,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宁波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