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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军与被告胡俊、陈永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胡俊,陈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蔡军,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无业,住松桃县。被告胡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陈永兵,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蔡军与被告胡俊、陈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春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被告胡俊、陈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诉称:被告胡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借条,被告陈永兵承担担保责任。一年过去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胡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永兵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三方协议各还各的,这10万元由陈永兵偿还,陈永兵也认可的。被告陈永兵辩称:这10万元本人有能力才还,但被告胡俊把这钱借给第三方,也没有借条,如果胡俊能找到第三方出具这个借条,本人答应还这10万元,不然白还这10万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胡俊向原告蔡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蔡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胡俊,担保人:陈永兵”。三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此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俊向原告蔡军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胡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永兵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陈永兵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俊偿还原告蔡军借款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永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龙春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秀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