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海绒与戈亚芬、叶贤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绒,戈亚芬,叶贤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895号原告:李海绒。委托代理人:潘凤云、徐超,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亚芬。委托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贤挺。原告李海绒为与被告戈亚芬、叶贤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绒的委托代理人潘凤云、被告戈亚芬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贤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绒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并由被告戈亚芬出具借条。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戈亚芬答辩称: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无异议,但是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51660元,剩余的未还部分愿意归还,对被告叶贤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意见。被告叶贤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海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担保借款协议》两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9日、8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8月26日分别向被告戈亚芬汇入款项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系婚后借贷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4.汇款总清单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八份,拟证明除讼争借款300000元外,原告另有1064205元款项汇入被告戈亚芬帐户,两被告至今未归还300000元借款的事实;5.《担保借款协议》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戈亚芬投资的宁波市鄞州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签订了三份《担保借款协议》,该借款10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用于海博公司向案外人偿还借款的事实;6.海博公司帐户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海博公司实际清偿96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戈亚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系另外发生的款项,证据5中1000000元和200000元已是归还,700000元和其他款项未归还。被告戈亚芬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十七份、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共十三页,拟证明被告戈亚芬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6000元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以现金及其他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0元的事实。被告戈亚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归还案外的其他款项。被告叶贤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戈亚芬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戈亚芬、叶贤挺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被告戈亚芬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戈亚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原告于当日汇款给被告戈亚芬。同月26日,被告戈亚芬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戈亚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款给被告戈亚芬。另原告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汇给被告戈亚芬共计1064205元;以上原告共计汇款给被告戈亚芬1364205元。被告戈亚芬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汇给原告146000元;被告戈亚芬另通过现金结算、维修等方式付给原告5660元,关于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1000000元,双方确认己归还962000元,故被告戈亚芬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1136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担保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亦自起诉之日起,故被告戈亚芬交付后原告的款项均可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向给被告戈亚芬汇款1364205元,被告戈亚芬向原告还款1113660元,两者扣减被告戈亚芬尚欠原告款项应为250545元,在此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戈亚芬亦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用,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贤挺负有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亚芬、叶贤挺归还原告李海绒借款本金25054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海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戈亚芬、叶贤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海绒负担960元,被告戈亚芬、叶贤挺负担48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李海绒负担333元,由被告戈亚芬、叶贤挺负担1687元,被告戈亚芬、叶贤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