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双华诉田洪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华,田洪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华,女,193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恒,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钊,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栋办公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双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双华的委托代理人雷恒,被上诉人田洪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田洪钊驾驶川LZ26**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叮咚街方向往新村方向行驶,11时16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叮咚街67号外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的行人王双华相撞,造成原告王双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洪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双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王双华于2014年9月15日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撤销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9201345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4年9月22日作出乐公交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结论,认为: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双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5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撤销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5111029201345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0月10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洪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洪钊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2日0时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塞;5、慢性肾功能不全;6、肾性贫血中度;7、不完全性肠梗阻;8、脑梗塞。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留赔付,防跌倒坠床,加强营养,适当运动;2、长期口服降压药控制血压,阿司匹林肠溶片防血小板聚集,监测血压。产生医疗费46804.25元,其中被告田洪钊支付医疗费14402.94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支付医疗费32401.31元。另外,被告田洪钊支付原告护理费8400元。2014年7月28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病员王双华病情介绍,内容为:目前患者右髋部疼痛反复发作,需要门诊随访治疗。处理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恢复药物,外敷伤科伤药散,低频,TDP照射治疗右髋部,门诊每季度复查骨折处摄片,肝肾功、血常规等,直到康复好转。2014年6月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双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被鉴定人王双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50%。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双华,女,1933年10月2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王双华曾于2013年10月8日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给予护心护肾、稳定血压血糖、对症治疗,心累明显减轻,血压正常稳定,双下肢水肿消失,原告王双华病情好转于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冠心病,心脏长大,全心衰;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4、慢性肾功能不全。一审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30元(轮椅810元+气枪20元+助走器180元+拐杖120元+治疗仪680元+烤灯32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没有医嘱的相关证明,且是收款收据,没有写原告的名称。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王勤的自身疾病用去医疗费进行鉴定。由于其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重新作出乐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按该责任的划分确认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田洪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王双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原告王双华在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产生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原告王双华在事故发生前曾住院治疗其自身疾病,并好转出院。在出院一个多月之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王双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入院治疗,医疗机构给予保守治疗,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虽对部分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和年龄原因,对于原告伤情的治疗行为并非能相互分离,也要以降低血糖,控制血压,保障原告身体功能的情况下促使其因事故导致的骨折愈合和康复。所以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该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30元以及辅助医疗费300元,由于其所举票据仅为无原告作为购买人信息的收款收据和机打发票,且无医院医嘱印证该费用为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康复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9825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上述按天数计算5年得出的费用必然发生,故不能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审法院确定为:1、医疗费46804.25元,该费用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是治疗原告的损伤所必需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112天,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标准,应为107元/天/人,护理费为11984元(112天×107元/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鉴于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确需护理,以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28005元的50%计算,并应依据交通事故护理依赖参与度。护理期间根据原告王双华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费为35006.25元(28005元/年×50%×5年×5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为1680元(15元/天×112天);5、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2368元/年×5年×0.2),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鉴于原告为高龄多病伤者,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为1680元;7、鉴定费1400元,是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结合原告住所与治疗医院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9、原告因车祸致残,造成其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相应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27422.5元。扣除医疗费468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余款78938.25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双华78938.25元。医疗费468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双华10000元。原告王双华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扣除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费用后,余款38484.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双华的赔偿款为127422.5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的32401.31元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王双华人身损害赔偿款95021.19元。扣减被告田洪钊已垫付的医疗费14402.94及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84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72218.25元。同时,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还应一并支付被告田洪钊垫支的22802.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2218.2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洪钊垫付款共计22802.94元;三、驳回原告王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8元,由被告田洪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双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140元每天是实际发生的,应当据实进行计算;2、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当计算损伤参与度;3、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医疗费是伤者受伤后实际产生的,应当支付;4、后续医疗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洪钊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2、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计算损伤参与度?3、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医疗费是否应当支付?4、后续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上诉人王双华认为,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是140元每天,因此应当按照该费用支付。被上诉人田洪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确认护理费按照107元每天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双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计算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上诉人王双华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是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因个人体质状况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田洪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已就损伤参与度作出认定,应当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王双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从损害的因果关系上看,本次事故的损害是由田洪钊的行为引起的,王双华无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王双华自身的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非法律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王双华作为交通事故无责任的一方,不应因个体的非主观因素对伤残结果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上诉人王双华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70012.5元(28005元/年×50%×5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医疗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王双华提供的票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后续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王双华主张根据医院的病情证明,其后续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田洪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诉人王双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续医疗的具体情况,因此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王双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其后续医疗费的主张也没有明确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洪钊垫付款共计22802.94元;”和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王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2218.25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0722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上诉人田洪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王双华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田洪钊负担436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璐代理审判员 肖 霞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