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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郁瑾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瑾,黄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郁瑾。委托代理人李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瑾与被告黄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珺、被告黄健、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瑾诉称,2013年12月30日6时40分,被告黄健驾驶牌号为沪D9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沪星路出中春路东约150米处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失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另,牌号为沪D9XX**车辆系被告黄健所有,并在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174.90元、交通费816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7,127.76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健赔偿。被告黄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认为根据事发当天的门诊记录,原告仅2颗牙齿折断,但原告实际做了6个牙套,且根据市场行情,一颗德国钛铬合金烤瓷冠的价格为1,200元,原告明显有扩大损失的情况,对于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之医疗费;对交通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对修车费需要与保险公司核对,且发票出具人并非车辆修理公司,对该修理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最多认可1,820元/月计算1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郁瑾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30,174.90元(其中全瓷冠牙齿费用每颗4,300元,总计6颗共25,800元)。还查明,沪D9XX**车辆在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黄健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修理清单、律师合同、工资明细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律师费发票及被告黄健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D9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含医保及非医保),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其中原告安装全瓷冠牙齿的费用明显高于其实际需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相关市场行情等酌情予以调整为每颗2,6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450元、280元,对于原告主张之家属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原告事发前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1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于拖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郁瑾的损失有:医疗费19,974.9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计14,180元,合计15,18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1,424.9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黄健赔偿。鉴于被告黄健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限额1,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24.90元,并返还被告黄健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郁瑾15,18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郁瑾10,424.9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健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1.36元,由原告郁瑾负担151.36元,被告黄健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