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辽阳市白塔区木槿花汗蒸养生馆因与被申请人佟晓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木槿花汗蒸养生馆。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张朋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晓玲,女,,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再审申请人辽阳市白塔区木槿花汗蒸养生馆(以下简称木槿花汗蒸馆)因与被申请人佟晓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木槿花汗蒸馆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系戴着其所主张的浪琴手表进入我馆消费,更无证据证明该表在我馆内丢失,原审判决我馆赔偿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进行洗浴消费时其手表丢失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同去洗浴消费者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木槿花汗蒸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阳市白塔区木槿花汗蒸养生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 荔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