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令狐永才,李成碧等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永才,李成碧,曾小林,令狐成军,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法行初字第00112号原告令狐永才,男,193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成碧,女,193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曾小林,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令狐成军,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8815-1),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66号。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局长。第三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3983923-4),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庙坝场。法定代表人廖光洪,镇长。原告令狐永才、李成碧、曾小林、令狐成军诉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令狐永才、李成碧、曾小林、令狐成军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令狐永才、李成碧、曾小林、令狐成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令狐永才、李成碧、曾小林、令狐成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令狐永才、李成碧、曾小林、令狐成军负担。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