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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商)初字第1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鲍文和与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文和,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2426号原告鲍文和(系北京隆诚装饰材料厂业主),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万芳,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粮食路2号,注册号131082000011209。法定代表人周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文和与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新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晓波、杨建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万芳,三河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鲍文和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鲍文和与三河三建公司签订《GRC产品定作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鲍文和按三河三建公司要求进行GRC构件加工制作,价款为304900元,最后按工地实际工程量结算,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鲍文和依合同及三河三建公司增加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安装,2013年元月15日,经三河三建公司验收确认实际加工费共计406636元,扣除已付款200000元,三河三建公司应付原告鲍文和加工费206636元。综上,故原告鲍文和诉至法院,要求:1、三河三建公司给付原告鲍文和加工费206636元;2、三河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鲍文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GRC产品订货协议》;2、GRC报价单;3、结算清单。三河三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鲍文和的诉讼请求。三河三建公司与原告鲍文和未签订合同,三河三建公司未成立过第二项目部,没有刻制过相关印章,吴成育也不是三河三建公司员工。三河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包协议》;2、承诺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于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存有争议:1、《GRC产品订货协议》。三河三建公司认为其未成立第二项目部,亦未刻制过印文为”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河三建公司认可,本案所涉项目燕郊金桥嘉苑住宅小区6#、7#、8#楼系由其承建,吴成育以三河三建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鲍文和采购GRC产品,三河三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GRC产品订货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结算清单。三河三建公司对结算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成育系《GRC产品订货协议》中需方(三河三建公司第二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人,吴成育在结算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注明”大写肆拾万陆仟陆佰元正,请庄总审批”字样,故本院对于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鲍文和与三河三建公司签订《GRC产品定货协议》,约定由原告鲍文和按三河三建公司要求进行GRC构件加工制作,价款为304900元,最后按工地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物全部安装完付到总价款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异议付清。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6日,吴成育签署结算清单载明,打印内容显示价款总计406636元,后手写注明”大写肆拾万陆仟陆佰元正,请庄总审批”字样。原告鲍文和称,三河三建公司付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鲍文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鲍文和与三河三建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GRC产品定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项目燕郊金桥嘉苑住宅小区6#、7#、8#楼工程,系由三河三建公司承建,三河三建公司应当就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责任。根据吴成育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手写部分内容所载,涉案合同总价款为406600元,原告鲍文和认可已付20万元,故尚欠206600元。对于原告鲍文和要求三河三建公司给付价款206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206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鲍文和价款二十万六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鲍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三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新忠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