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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牟洪章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洪章,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482号原告:牟洪章。委托代理人:牟同禄。被告:张涛。原告牟洪章为与被告张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洪章的委托代理人牟同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洪章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涛向牟永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牟永君。载明:“今向牟永君借到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借款人张涛,2012年11月8日。”借款后被告张涛未能归还。尔后,牟永君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10000元,并将该借条转让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涛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涛向牟永君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三、转让书一份,拟证明牟永君同意将该借款10000元转让给原告牟洪章的事实。四、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又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向牟永君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张涛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借款经债权人牟永君书面同意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应由被告张涛返回原告牟洪章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债务人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洪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牟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88元,由原告牟洪章负担38元,由被告张涛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孔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