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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99号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任强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季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与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富公司诉称:被告五联公司在承建“岱山保障房管道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中,向其采购了商品混凝土。经结账,被告尚欠其货款3726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五联公司立即给付剩余货款3726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五联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中富公司(乙方)与五联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就五联公司承建“岱山保障房管道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由中富公司向五联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乙方于每月26日前向甲方提交本月(指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3日内核实乙方月度已完成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5日内结清全部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付款方式和期限为甲方在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度预拌混凝土货款的80%,在主体工程浇筑结束30日内(最迟不超过2013年11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附件二约定对不同强度等级抗渗标号的预拌混凝土综合单价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如遇原材料价格调整混凝土单价则相应调整,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承担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等。另查明:2013年3月至同年11月,经双方四次结算,中富公司向五联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价款合计77260元。五联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4月3日给付中富公司货款30000元、10000元,剩余37260元未付。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富公司自愿放弃主张的违约金诉请。因五联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五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书证《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富公司与被告五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五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26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57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327元,由被告五联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富公司垫付,被告五联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