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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邓良会、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邓良会,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55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钟山寨村3社。委托代理人李超,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螺蛳村*组。被告邓良会(被告刘某之妻),女,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螺蛳村2组。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槔,男,生于1977年9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146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邓良会、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巴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刘某及其与被告邓良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国网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军、马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国网巴州公司九镇乡负责人赵洪元通过电话让原告给被告刘某、邓良会家安装电表和进户线路。原告与赵全道一同去安装直至下午18时许,原告将九镇乡供电所规定被告刘某家安装表箱的地方把表箱安好后,站在1.8米高的人字梯上将事先安好被告刘某家进户线套管往表箱里安时,从人字梯上摔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九镇乡供电所负责人赵洪元找车将原告送到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骨科医院住院17天后,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提前回家保守治疗。出院后为了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刘某和国网巴州公司九镇乡供电所负责人赵洪元协商未果。事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的评定为:捌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壹万肆仟伍佰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777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刘某和证人赵洪元、彭勇益、林如芳、李志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邓良会事发前并不相识和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系国网巴州公司九镇乡供电所负责人赵洪元所找,及由被告刘某给付原告400元工时费。3、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4、原告住院病历及发票、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5、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钟山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医师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常年在九镇乡为用电户进行安装和维修,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院方因笔误导致其姓名被写成“赵红凯”。被告刘某及其与被告邓良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贤美辩称:1、被告刘某夫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刘某夫妇事前不认识,不了解,当天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当天是九镇乡供电所所长请来为刘某家新装用电,安装电表及入户通电的,不是受刘某家雇请。根据当庭第三被告陈述,新增用户不收入户费,两种方式解决供电:一是用户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制定方案,用户自行安装,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供电;二是委托供电企业安装供电,用户支付安装材料款和人工费。根据证人李志林等人证实,在九镇乡全是采用第二种方式。在农村也不能用第一种方式。第三被告的下属派驻机构负责人受理了刘某家的用电申请,接受了刘某家用电设施安装业务,雇请了原告安装。刘某履行了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的义务。原告受伤时所做工作属于第三被告的法定事务。综上,刘某夫妇不是原告的雇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2、刘某夫妇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到达后刘某夫妇积极配合提供了施工材料,施工场所,还尽到了安全提示,足额支付了材料款和人工费。3、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原告无证上岗;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章操作,二人施工,一人操作,另一人不在现场。被告刘某、邓良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彭勇益、邓晨光、李志林、邓汉、邓旭、杨伯衡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上述证人彭勇益、邓晨光、李志林、邓汉同时出庭作证,证明九镇乡供电所负责人赵洪元找原告前往被告刘某、邓良会家安装表箱及线路入户,亦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被告国网巴州公司辩称:1、赵某某当天的雇主是刘某,而不是供电公司。赵某某提供劳务的报酬是与刘某商定的,而劳动报酬也是刘某给赵某某支付。赵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又以100元的劳动报酬雇请了赵全道前来帮忙。2、安装电力线路所需的材料系刘某自行出资购买,且安装的电力线路产权亦属用户刘某私人所有。3、赵某某当天没有实际做通电工作,赵洪元当天没有给赵某某09号箱的钥匙。4、原告在起诉中,将刘某夫妇列为第一被告,其在发表的代理意见中也明确表明雇主是刘某,仅是说供电所未尽到管理职责。5、因刘某家的电尚未接通,刘某与供电部门的供电合同尚未成立,供电所对刘某所有的电力线路的自行安装没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6、赵某某没有电工证,供电部门也不应该担责。刘某是否雇请具有电工证的赵某某,其决定权在刘某,不在赵洪元,同时在农村和乡镇,无电工证进行电工操作的现象比较普遍。同时,介绍没有电工证的赵某某去给刘某家安装电力线路是赵洪元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电力部门员工没有给用户介绍电工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国网巴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赵全道、赵洪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和李志林自书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雇主是被告刘某、邓良会夫妇。2、照片五张,证明案涉事故现场概况。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文件巴州府发(2007)78号及巴州府发(2008)40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那段路线产权是被告刘某、邓良会夫妇的,而非国网巴州公司所有。4、赵洪元和国网巴州公司职工马槔分别与原告赵某某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刘某、邓良会实际雇佣。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符合证据规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与被告刘某、邓良会事发前并不相识及发生事故的经过,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三被告亦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原告能够提供出医疗费用发票原件,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号证据部分采信,其中村委会证明原告常年在九镇乡为用电户进行安装和维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某、邓良会提交的证据除证人邓晨光与被告邓良会有利害关系,以及证人邓汉不能准确表达以外,其他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基本一致,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国网巴州公司提交第1号证据中赵全道和赵洪元的证言取证均为一人,不具有合法性,且赵洪元系国网巴州公司内部职工,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因此对赵全道和赵洪元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刘某及其与被告邓良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对证据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4号证据录音不清,内容难以辨别,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国网巴州公司设在九镇乡的供电所负责人赵洪元因身体不适,无法前往被告刘某、邓良会家安装电表和进户线路,于当天上午8时许通过电话让原告前去安装。原告与赵全道一同前往安装表箱及线路,中途赵全道离开,由原告一人继续安装余下线路至下午18时许,原告从安放于被告刘某、邓良会家进户线处1.8米高的人字梯上不慎跌落,致使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当天被送往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共计20024.28元。后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本次跌伤评定为捌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壹万肆仟伍佰元人民币。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在案涉事故当天给付原告400元人民币工时费。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024.28元;2、误工费80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1天,80元/天×101天);3、护理费1530元(90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5、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47370元(7895元/年×30%×20年);7、后续治疗费14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93699.28元。本院认为:依据《供电营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72条“……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效验、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便利”的规定,为被告刘某、邓会良家安装电表及入户线路应属于被告国网巴州公司设在九镇乡供电所负责人赵洪元的本职工作,即属于被告国网巴州公司负责办理的业务范围,虽然案发当天赵洪元因身体原因未能履职,而是找到原告由其代为前往安装,但负责办理的职责并不因此而转移,加之安装电能表及附件的工作属于专业技术工种,需拥有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才能安装,因此被告刘某、邓良会不需要也无责任自己雇佣他人来完成本该由国网巴州公司负责办理的事项。同时,安装电能表及附件所需材料被告刘某、邓良会均依照供电所的要求予以购买,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400元,应认为是向被告国网巴州公司负责办理的业务所需支付的相应费用。综上,被告国网巴州公司与原告应为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被告国网巴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邓良会不承担责任。原告本身没有从事电工的资质,且明知在高处工作会有危险仍一人违章操作,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造成损害后果自身有重大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巴州公司作为供电企业选人不当,在明知原告没有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仍雇佣其上岗作业,且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具有明显过错,原告与被告国网巴州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国网巴州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计46849.64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3699.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6849.64元,余下46849.64元由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某;二、被告刘某、邓良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半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