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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熊有兰与李延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有兰,李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熊有兰,女。被告李延忠,男。原告熊有兰与被告李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熊有兰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菲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有兰与被告李延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有兰诉称,2011年,原告将自有砖厂承包给被告李延忠经营。当年,被告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房屋费用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搭档燕广波从原告处借款6500元用于购买砖厂的床板及被子。同年11月,被告再次从原告丈夫沈军处借款2362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承包砖厂期间,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生产土坯70万块,每块0.1元,原告预付了土坯款70000元。承包终止的次年砖厂开工时经原告清点,砖厂只有49万块土坯,尚差21万块。被告开始承包时,原告将所有设备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但承包终止后被告未向原告清点交付全部设备,且原告发现设备有所毁损,为此支出了维修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延忠偿还借款共计36120元;支付砖厂设备维修费65000元;退换土坯预付款21000元。被告李延忠辩称,各笔借款均需当庭核算,燕广波所借6500元经燕广波本人核实后愿予认可、偿还;原告所述财产损害属设备使用中的正常损耗,且承包协议中并未就设备损坏赔偿事宜作出约定,故拒绝支付设备维修费用;70万土坯已于承包终止时悉数清点交付,退换土坯预付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李延忠承包原告熊有兰的砖厂进行经营、管理,承包于2012年10月终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用于预付民工工资及砖厂房屋费用;承包开始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62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2年3月8日,被告合伙人燕广波从原告处借款6500元用于购置砖厂工人所用的床板及被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有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借款人为李延忠,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条原件(借款人为李延忠,借款金额为23620元)、借条原件(借款人为燕广波,借款金额为6500元)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尚存异议:一是被告李延忠是否应当对砖厂设备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熊有兰提交了物品清单1份、损坏设备清单1份及设备维修清单1份,称物品清单系承包开始时所列,损坏设备清单系承包终止后砖厂再次开工时由时任会计熊金霞所列,并申请熊金霞出庭作证,拟证明设备损坏系被告使用所致。而被告李延忠认为物品清单系承包终止时清点所列,损坏设备清单于承包终止数月后所列,故存在设备损坏系其他原告导致的可能性,其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及损坏设备清单均无明确日期标注,亦无任何人员签名或捺印。二是被告李延忠是否按约定完成了70万土坯的生产任务。原告熊有兰主张承包终止次年砖厂开工后,用被告交付的土坯烧制成砖的数量为49万块,而被告李延忠主张承包终止时土坯数量经清点为70万块,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延忠向原告熊有兰借款296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权利义务明确,现被告李延忠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故原告熊有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620元的诉求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人为燕广波的债务65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熊有兰本应向债务人燕广波另行主张,但本案被告李延忠当庭明确表示愿意清偿该笔债务,而债权人熊有兰亦明确表示同意,故借款6500元发生了债的转移之债务承担,况且燕广波与被告李延忠系砖厂承包合伙关系,该笔借款又用于二人共同经营之事务,故对原告熊有兰要求被告李延忠偿还燕广波之借款65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熊有兰要求被告李延忠赔偿财产损失及退换砖坯预付款之诉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无充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有兰偿还借款36120元;二、驳回原告熊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熊有兰负担899元,由被告李延忠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