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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建理与韦美英、韦志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建理,韦美英,韦志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建理,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美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志坚。上诉人韦建理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4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建理、被上诉人韦美英、韦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在未获得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即在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村板乐屯66号自家房屋周围修建围墙,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围墙将其一间简易房、菜地、果园和通道也全部围在围墙内,遂要求被告停建围墙。后原告逐级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未能解决。2013年2月11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拆除被告的围墙时将被告所建的围墙、大门挖坏和围墙内的一些生活用品及所种植的树木毁坏。被告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原告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委托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河价鉴(2013)1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对原告故意损毁的大门、围墙、路面、树木等财物综合鉴定价格为46291元(包括围墙损坏部分鉴定价格2609元,被砍林木鉴定价格6079元,水泥路面、水泥盖板、院内地板损坏鉴定价格为2610元,损坏的石棉瓦棚架鉴定价格为1650元,不锈钢双面门鉴定价格为4950元,大门各种费用鉴定价格为28393元)。原告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对毁坏大门价格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6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委托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河价鉴(2013)16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对(2013)1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故意损坏大门重新鉴定价格为19950元。原告称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各项费用5370元(包括运费1100元,吊装费1500元,机械破碎费2000元,人工费750元)其已经垫付。再查明,2014年4月29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以韦建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查明,(2013)金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案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182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由韦建理、韦建高赔偿给韦志坚、韦美英经济损失2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首先,原告认为被告修建围墙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其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维权。但原告却擅自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将被告所建围墙、大门挖坏并造成被告其他财产损坏。原告的行为已被生效的(2013)金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确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判处刑罚。其次,本案的两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皆因该刑事案件而引起,第一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河价鉴2013第15号)系公安机关为确定侵犯财物的具体价格依法向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委托鉴定。第二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河价鉴2013第163号)系韦建理不服原河价鉴2013第15号结论书中故意毁坏大门的价格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价格鉴定。在本案中,两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均非两被告所申请,原告诉请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系第二次重新鉴定中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自身的犯罪行为引起,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既无双方合同的约定,又无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本案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建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建理负担。一审判决后,韦建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共同赔偿给上诉人因重新评估涉案物品的开支费用共5370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有过错的,在(2013)金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8页已作出定论,被上诉人违法施工且不听劝阻,为避免违建事实扩大,上诉人才拆除了一小部分违建的建筑物。在没有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申报受损的财物价格清单,向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申请评估,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根据被上诉人申报的材料,委托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由于上诉入对(2013)15号鉴定结论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也同意重新鉴定,2013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与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六圩派出所干警(潘毅等人)共同到现场后,对涉案物品提取后,被上诉人韦志坚在场并在过磅单上签字认可,这与第一次被上诉人单方申报涉案物品的真实性是不一样的。但一审法院仅从委托单位上看结果,没有从两次申报涉案物品来源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进行评判,由于被上诉人对涉案物品的第一次申报存在虚报的行为,才造成第二次评估,故应承担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韦美项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是为了减轻责任自己去申请的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韦志坚答辩称,不认可第二次的鉴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认定?2、重新评估的相关费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是以二被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即上诉人认为其相关损失是由二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本案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较为恰当。一审将本案认定为相邻关系纠纷错误,应予纠正。关于重新评估的相关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上诉人请求的重新评估费,是因其不服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河价鉴(2013)15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重新申请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经查,(2013)15号鉴定结论书是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依职权委托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刑事案件相关事实,鉴定所需材料亦是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提供,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该鉴定结论书而申请重新鉴定的行为,与二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在这次鉴定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清单,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重新评估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建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