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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瑞菊与被告赵福建、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菊,滕存玉,赵福建,青岛硕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马瑞菊,女,死者滕学勤之妻���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滕存玉,男,死者滕学勤之子,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娜,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建,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硕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刘保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梁,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马瑞菊、滕存玉与被告赵福建、青岛硕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简称硕丰车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瑞菊、滕存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赵福建、青岛硕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世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菊、滕存玉诉称:2014年10月21日9时40分许,滕学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204国道北侧加油站由北向南驶入204国道后左转弯向东行至G204线280KM+700M(黄岛区滨海街道黄石坎村加油站段),适遇被告赵福建驾驶鲁BM16**号小货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与之相刮撞,致滕学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学勤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福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BM16**号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8657.17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8.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0499.67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亲属滕学勤死亡造成的损失43457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亲属滕学勤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57.17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8.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共计812239.67元。请求判令:1、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057.17元;由被告赵福建、硕丰车辆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4659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M16**号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且被保险车辆系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赵福建、青岛硕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M16**号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福建,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硕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约定范��内承担赔偿责任,硕丰车辆公司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硕丰车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福建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9657.17元(包括医疗费8657.17元)。对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40分许,两原告之亲属滕学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204国道北侧加油站由北向南驶入204国道后左转弯向东行至G204线280KM+700M(黄岛区滨海街道黄石坎村加油站段),适遇被告赵福建驾驶鲁BM16**号小货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与之相刮撞,致滕学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BM16**号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福建,挂靠在被告硕丰车辆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10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硕丰车辆公司为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鲁BM16**号小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赵福建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福建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9657.17元。两原告之亲属滕学勤于受伤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外伤(血瘀)。西医诊断: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疝、颅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死亡。原告据此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57.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福建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瑞菊、滕存玉主张的其他损失: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8.50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45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尸体检验报告一份。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3、火化证一份(证明本案两原告的亲属滕学勤已死亡)。4、尸检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50元)。5、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已经市被征地农民和成建制转非村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纳入胶南市被征地农民和成建制转非村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滕学勤,1958年8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3195808181273,为我村村民。)。该证明由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峡沟村民委员会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6、证明一份(内容为:滨海办事处���沟村村民滕学勤,男,身份证号码370223195808181273,之妻马瑞菊,女,身份证号码370223196301191223,之子滕存玉,男,身份证号码370284198702161254,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由胶南市公安局大珠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7、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滕学勤,身份证号码370223195808181273,父亲滕志德,于2011年1月30日病故,母亲王瑞兰,于2012年5月8日病故。特此证明。)。该证明由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峡沟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8、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滕学勤,身份证号码370223195808181273,马瑞菊,身份证号码370223196301191223,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个儿子,滕存玉,身份证号码370284198702161254。)该证明由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峡沟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并加盖公章予以��认。9、两原告的亲属滕学勤的死亡注销证明、本案死者滕学勤之父滕志德的死亡注销证明、本案死者滕学勤之母王瑞兰的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00元;对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车损4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尸检费450元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赵福建、硕丰车辆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额的问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加装护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相关规定,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并提交本案肇事车辆鲁BM16**号小货车的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与交警卷宗的照片一致。被告硕丰车辆公司行驶证记载的鲁BM16**号小货车的外廓尺寸系5995×2120×2270MM,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的规定,故本案被告肇事车辆并未违反车辆安全装载规定。2、《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发生在肇事货车的右前部围板,右前车轮,并未与货车的护栏相撞,是否加载护栏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赵福建、硕丰车辆公司���交警队卷宗交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所称的本案肇车辆硕丰车辆公司存在加装护栏现象,以此理由提出免赔,没有依据,加装护栏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成立。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200元。对此,原告认为,对非医保用药数额12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对此,被告赵福建、硕丰车辆公司认为,对该非医保用药1200元的意见同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福建驾驶机动车与两原告之亲属滕学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滕学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滕学勤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福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经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院予以采信。因鲁BM16**号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鲁BM16**号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福建,该车挂靠在被告硕丰车辆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福建对原告的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硕丰车辆公司对被告赵福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硕丰车辆公司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鲁BM16**号小货车存在改装现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鲁BM16**号小货车加装护栏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果,因此,不能依据违反安全装载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这一条款免除部分赔偿责任。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马瑞菊、滕存玉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8657.17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丧葬费2134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8.5元(42688元/年÷365天×3人×10天),该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青岛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即原告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确认为3147.45元(38294元/年÷365天×3人×1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应当以实际需要为限,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尸体检验费450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亲属滕学勤死亡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中滕学勤与被告赵福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657.17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47.4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车损400元,共计805878.62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一、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鲁BM16**号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瑞菊、滕存玉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057.17元。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原告马瑞菊、滕存玉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686821.45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共计300000元。剩余43410.73元(686821.45元×50%-300000元)应由被告赵福建赔偿原告马瑞菊、滕存玉。被告赵福建已支付给两原告19657.17元,尚应赔偿23753.56元。被告硕丰车辆公司对被告赵福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瑞菊、滕存玉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9057.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瑞菊、滕存玉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0元。三、被告赵福建赔偿原告马瑞菊、滕存玉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3753.56元。被告青岛硕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福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四、驳回原告马瑞菊、滕存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5元,减半收取4142.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748.50元,被告赵福建负担39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赵福建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两原告3748.50元、394元。被告青岛硕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福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茂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