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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建卓与张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王建卓,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归雁(夫妻关系),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昱,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卓与被告张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卓之委托代理人归雁,被告张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卓诉称,2014年9月28日8时0分许,被告张昱驾驶津K×××××号车辆在本市前园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建卓驾驶的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原告王建卓车辆又与案外人张淏驾驶的津G×××××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淏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租车费3000元、存车费340元,共计33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建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2、存车费发票、天津市永明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车辆津A×××××号小轿车,于2014年9月28日存入本单位,2014年10月17日维修完毕(共计20天),王建卓于2014年10月18日将车辆取走并已结清车辆维修费”,证明原告的存车费损失和租车时间为20天;证据3、原告王建卓与天津市北辰区恒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租车费损失。被告张昱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被告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认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并非只有租车一种方式。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受害方无故扩大损失,赔偿义务人不予赔偿,由于原告拒绝履行及时鉴定事故车辆的义务,期间还主观恶意多次找借口不予鉴定,甚至恶意租用车辆,导致其损失扩大,2014年10月13日在交警的强烈要求下,原告才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事故车辆鉴定,被告在鉴定时积极配合,缴纳了事故车辆拆解费700元和评估费200元,并按评估价格给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2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只对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事故车辆鉴定当日及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数次调解不成,均由原告的无理要求所致,责任不在被告一方,而在原告一方,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编号:1118157),证明其为原告支付过修车费2595元;证据2、天津市北辰区永明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事故车辆的评估拆解费》收据,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原告车辆的拆解费;证据3、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认定车辆评估费》收据,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原告车辆的评估费;证据4、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编号:NO.D0005380),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595元;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津K×××××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租车费均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王建卓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存车费属于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租车没有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租车费这一项损失,且对原告租车的必要性存在异议。被告张昱表示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可该公司提出的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对被告张昱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建卓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张昱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8时0分许,被告张昱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车辆在本市前园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建卓驾驶的其所有的津A×××××号车辆相撞,王建卓所驾车辆又追撞案外人张淏所驾津G×××××号车辆,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津A×××××号车内乘客归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张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卓、案外人归雁与张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3日,津A×××××号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595元。被告张昱支付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拆解费700元,并给付原告王建卓车辆维修费2595元。津A×××××号车辆在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北辰区永明进口汽车修理厂存放并修理,存车时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8日,共计20天。另查,津K×××××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昱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昱所驾津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津K×××××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存车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340元确系其为本次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对于被告张昱所提出的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抗辩理由,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2、租车费:二被告对于该项损失发生的必要性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数额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无法使用车辆的时间以及原告车辆的用途、距离,本院支持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因被告张昱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昱赔偿原告存车费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王建卓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二、被告张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卓存车费34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建卓负担5元,被告张昱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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