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应某、钱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钱某,濮某,周某,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浙江省台州市人,个体,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春旭,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浙江省桐乡市人,无业,住。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濮某,浙江省桐乡市人,务工,住。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浙江省桐乡市人,无业,住。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黑龙江省泰来县人,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现住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2007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钱某、濮某、周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钱某、濮某、周某、王某、辩护人朱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钱某、濮某、周某、王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应某参与三起,造成财物损失共计378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参与二起,造成财物损失共计2252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濮某、周某参与一起,造成财物损失共计1558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参与一起,造成财物损失共计694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濮某、周某、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维修发票、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应某、钱某、濮某、周某、王某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应某、濮某、周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实质性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第三起事实中只砸了4扇门,没有9扇门。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应某没有到达现场,第三起毁坏财物的数量请法庭查明;3、被告人应某系初犯,本次犯罪是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只叫了被告人钱某一个人,其他不认识;4、被告人应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将被害人全部损失款上缴法院;6、被告人应某与被害人之间的纠葛源于经济纠纷,被告人应某已羁押达五个月,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基本得到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9日上午,受被告人应某指使,被告人钱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交易中心2楼15街区413号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羊毛衫门市部,将门市部办公桌上的电脑、POS机、打印机等物品扫落在地,造成财物损失价值6940元。2、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应某至桐乡市濮院镇永越大道55号3号楼车库,用砖头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车库的路虎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造成财物损失价值15283元。3、2014年10月28日上午,受被告人应某的指使,被告人钱某纠集被告人濮某、周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交易中心2楼15街区413号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羊毛衫门市部,用榔头将门市部的9扇钢化玻璃砸碎,造成财物损失价值15589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应某主动将退赔款37812元缴至本院账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其门市部里的财物被毁坏情况;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其汽车前挡风玻璃被砸情况;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给桐乡市濮院镇交易中心2楼15街区413门市部共安装了9扇门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有四个男子到桐乡市濮院镇交易中心2楼15街区413门市部砸玻璃门、电脑等物品的事实;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给桐乡市濮院镇交易中心2楼15街区413门市部维修传真机、打印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应某、钱某、濮某、周某、王某辨认作案地点后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辨认濮某、周某;被告人濮某辨认应某、周某;被告人周某辨认应某的情况;7、维修发票、订货单、维修单,证实对被毁坏财物进行维修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视频材料及说明,证实钱某、濮某、周某、王某毁坏门市部财物及玻门9扇的事实;10、估价鉴定意见,证实被毁坏财物的价值;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被抓获,被告人应某、濮某、周某、王某投案自首的情况;13、五被告人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钱某、濮某、周某、王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应某参与三起,造成财物损失共计378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参与二起,造成财物损失共计2252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濮某、周某参与一起,造成财物损失共计1558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参与一起,造成财物损失共计694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应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应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钱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应某、濮某、周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主动缴纳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濮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