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贺德忠与成都弘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经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忠,成都弘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流府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3号原告贺德忠,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弘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棠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云。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磊,公司员工。第三人双流府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街道永安路三段**号***号。法定代表人杨先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公司员工。原告贺德忠与被告成都弘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民出租车公司)挂靠合同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双流府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航出租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覃振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忠,被告弘民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石磊,第三人府航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忠诉称,原告将出租车经营权川运蓉C-0078及车辆川A438**挂靠在被告处经营,签约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挂靠合同,2012年12月31日挂靠经营关系自动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出租汽车过户相关手续,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拒绝。被告以年检、办证等需要挂靠公司签字、盖章作胁迫,至今每月向原告收取挂靠管理费及强制要求代购保险费。原告聘请了3名驾驶员,每名驾驶员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履约金。现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合同已于2013年1月1日解除;2、被告出具转户手续,协助原告出租汽车转户到第三人府航出租车公司;3、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5200元,并支付逾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12180元;4、被告退还收取的挂靠管理费16375元;5、被告退还保险回扣费3600元;6、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弘民出租车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挂靠时间到期后,原告未将经营权延期也未取得新的经营权,根据县交通局文件,经营模式和业务关系保持不变,双方均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继续通过被告聘请驾驶员并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双方存在延续性的事实合同关系。在出租车经营权依法授予前,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转户手续。原告仅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其余保证金系驾驶员交纳,原告无权索要,且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未到退还时限或应被没收。挂靠管理费不应退还;原告主张保险费回扣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府航出租车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被告没有关系,在依法依规的条件下同意原告将车辆转入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德忠系川运蓉C-0078出租客运经营权的所有人,原告贺德忠(乙方)与被告弘民出租车公司(甲方)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200元,全年共计24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管理的劳务费用;乙方如聘请驾驶员,应在挂靠期间每月向甲方交纳聘驾服务费50元/月/人;甲方有权对乙方聘请的驾驶员进行审核;挂靠期内,乙方享有挂靠车辆和经营权的占有使用权,享有独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和收益归己,风险自担的权利和义务;车辆保险由甲方代为统一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挂靠期间,车辆所有权仍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4月3日,原告贺德忠及驾驶员案外人贺进富、任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挂靠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自己购买的捷达牌轿车(车牌号:川A438**)挂靠在乙方名下,借用乙方名称上户;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乙方后挂靠车辆仍然由甲方占有使用,并由甲方自主经营客运出租业务,收益归甲方所有,风险由甲方承担;挂靠期为9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挂靠届满或本协议终止后,挂靠车辆户名转为甲方,因转户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挂靠期间,甲方应在每月25-30日的期间内向乙方给付挂靠服务费200元;挂靠期间,乙方代收代缴应由甲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同时查明,川A438**出租车行驶证载明注册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所有人为被告弘民出租车公司。原告与驾驶员贺进富、任建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聘用确认书。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了相关车辆保险,庭审中双方认可2012年12月31日后出租车川A438**仍然在被告处运营,且每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655元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庭审中,证人任建陈述,川A438**系原告贺德忠独自出资购买,由于公司要求,其与另一个驾驶员贺进富在客运出租汽车挂靠协议书的签字,但两人均没有出资购车。另查明,2013年5月7日,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双流县第二轮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收回及第三轮第一批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通告》,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作为规范第三轮第一批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管理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推进老公司整合、新公司组建及第三轮第一批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在过渡期内已持有第二轮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或个体经营者,在完成公司整合或组建后,取得第三轮第一批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以前,暂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或个体经营者持有的第二轮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在过渡期内,已持有第二轮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或个体经营者取得第三轮第一批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以前,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及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模式和业务管理关系保持不变;过渡期满(2013年12月31日止)仍未实现“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或个体经营者,其所持有的第二轮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由县交通局无偿收回,不再授予。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县人民法院调查贺德忠等出租车经营权问题的复函》表明:川运蓉C-0078已于2015年2月9日到期并无偿收回,同时授予给府航出租车公司;等额授予了相应营运号段,由公司自行确定车辆对应号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运营车辆不能分离,更不能分别属于不同的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挂靠经营合同、客运出租汽车挂靠协议书、聘用确认书、收据、行驶证、经营权证复印件、双流县交通运输局通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点:1、原、被告间的经营权挂靠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已经解除;被告辩称,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存在延续性的事实合同关系,且根据交通运输局通告,过渡期内经营模式和业务管理关系保持不变,被告仍然对原告有管理的权限,挂靠协议至今没有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原告持有的川运蓉C-0078出租车经营权挂靠在被告处经营,2012年12月31日后,由于原告持有的第二轮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主管部门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的规范经营权改革,约定了一年的“过渡期”,暂缓收回出租车经营权,原告持有的经营并未被收回且实际仍在原告控制下,与该经营权对应的川A438**出租车仍在被告公司运营并缴纳管理费,合同约定的时间期满后,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双方实际上仍然在按之前的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合同到期后双方经营权挂靠关系即终止。根据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复函,川运蓉C-0078已于2015年2月9日到期并无偿收回,同时授予给府航出租车公司,故从2015年2月9日起,原告持有的出租车经营权被收回并授予其他公司,双方的经营权挂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认定已经终止并解除。2、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否解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间至2012年12月31日,因此从2013年1月1日起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应当已经解除;被告认为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存在延续性的事实合同关系,没有解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后,川A438**出租车仍在被告公司运营并缴纳管理费,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双方实际仍按之前的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合同到期后双方车辆挂靠合同即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车辆挂靠合同已经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协助将出租车转户到第三人。原告认为,由于与被告的挂靠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协助将车转户;被告认为,出租车转户需要由主管部门审批,现无法转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川A438**出租车的所有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处置,现原告持有的川运蓉C-0078出租车经营权已收回并转授第三人府航出租车公司,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时间也已经到期,且第三人府航出租车公司亦同意该车转户到公司,被告拒绝转户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5200元并支付利息1218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元,其余保证金系驾驶员缴纳,不应由原告主张,且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应当没收,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在双方合同解除时应当退还,被告要求没收保证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驾驶员缴纳的费用原告无权主张,可由权利人自行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挂靠管理费16375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该期间实际仍在履行挂靠合同,原告亦享有了挂靠期间的车辆运营收益,故其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回扣3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回扣的存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未提供事实及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贺德忠与被告成都弘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挂靠合同已于2015年2月9日解除。二、被告成都弘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贺德忠将川A438**出租车转户至第三人双流府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被告成都弘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贺德忠退还保证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贺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贺德忠承担400元,被告成都弘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振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