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出生,佤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但被告自2014年3月外出务工后一直不与其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3月生长子,取名王某甲;2007年10月生次子,取名王某乙,二个孩子现均就读于罗山县庙仙乡中心小学。2010年6月双方在罗山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3月至今,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被告父母称不知被告下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罗山县公安局庙仙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罗山县庙仙乡高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只是被告外出务工,双方缺乏联系,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双方多联系和沟通,和好有望,且原告亦未能在庭审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胡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