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超与被告鲜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鲜于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马超,男。被告鲜于洲,男。原告马超诉被告鲜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于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0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超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承诺》,拟证明被告愿以车抵押的事实。被告鲜于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马超提交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超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原告未主张抵押权,故本院对此证据材料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鲜于洲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马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超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正,借款时间十个月从借款日期起十月还清。借款人:鲜于洲连带责任担保人:王世华”。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鲜于洲在原告马超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不按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马超要求被告鲜于洲返还借款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于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超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鲜于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雍登伟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