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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阳泰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贵州澳仕澳纽贸易有限公司、刘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泰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贵州澳仕澳纽贸易有限公司,刘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泰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8-4地块1号商住楼1栋1层110号。法定代表人吴坤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宇工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梭草路98号。法定代表人郑宇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宾,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登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澳仕澳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仕澳纽贸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城市广场二楼2-18。法定代表人刘平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印。上诉人贵阳泰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贵州澳仕澳纽贸易有限公司、刘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泰坤物资贸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泰坤物资贸易公司向原告振宏宇贸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我公司现委托以下人员作为我单位合法业务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与贵公司进行业务(价格磋商、提货、对账、结算、预付货款、现款、赊销)产品交易活动有关事务。在整个产品交易结算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其行为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与贵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业务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人权限。代理人和代理权限如有变更,我单位将另行书面通知。特此委托。委托代理人如下:姓名;刘印。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泰坤物资贸易公司在授权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日期:2013年3月17日”。从2014年3月11日至17日,被告刘印共计在原告处提取钢材222.75吨,货款价值781705.50元,在原告的发货单、贵阳中康物流有限公司出库单中均载明提货单位为被告澳仕澳纽贸易公司,被告刘印在原告的发货单的提货人处签名。原告的发货单中载明”本单代合同使用,双方经办人签字生效,…….若逾期付款提货方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七天内,违约金=欠款总金额×1‰×欠款总天数,逾期30天以内,违约金=欠款总金额×1.2‰×欠款总天数,逾期30天以上,违约金=欠款总金额×2‰“。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振宏宇工贸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澳仕澳纽贸易有限公司、泰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印支付原告货款781705.50元;2、被告澳仕澳纽贸易有限公司、泰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印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以货款781705.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澳仕澳纽贸易有限公司、泰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印承担。庭审后,被告泰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有效期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及该委托书出具的日期中的3月17日中的“7”字是否变造进行鉴定。原判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振宏宇工贸公司依据加盖被告泰坤物资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泰坤物资贸易公司业务员刘印签名的发货单,向被告泰坤物资贸易公司发售钢材222.78吨,共781705.50元,有被告泰坤物资贸易公司业务员刘印签名的发货单及贵阳中康物流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为据,应予认定,被告泰坤物资贸易公司以授权委托书中的日期涉嫌变造为由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被告泰坤物资贸易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无论该委托书中的日期是否变造,被告泰坤物资贸易公司均应对此承担责任,该委托书中日期是否变造的问题,系泰坤物资贸易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故法院对被告泰坤物资贸易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澳仕澳纽贸易公司、被告刘印共同对上述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的发货单中及贵阳中康物流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中提货单位虽均为澳仕澳纽贸易公司,但原告认可提货单位是应被告刘印的要求填写为被告澳仕澳纽贸易公司,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批钢材的实际收货人为被告澳仕澳纽贸易公司,被告刘印作为泰坤物资贸易公司的业务员,在出库单中的签名,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泰坤物资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贵阳泰坤物资贸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81705.50元;二、贵阳泰坤物资贸易公司在上项的同时,从2014年3月25日起,以781705.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贵州振宏宇工贸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7元,由贵阳泰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泰坤物资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给刘印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载明与被上诉人澳仕澳纽贸易公司有关的内容,刘印更改提货单位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即使被上诉人振宏宇工贸公司按被上诉人刘印要求将提货单位填写为被上诉人澳仕澳纽贸易公司一事属实,刘印也是以被上诉人澳仕澳纽贸易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是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泰坤物资贸易公司不是本案钢材的实际收货人,相关合同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属于程序不合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振宏宇工贸公司答辩称:第一,刘印到我公司开具发货单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第二,澳仕澳纽公司是应刘印的要求填写的挂名提货单位;第三,上诉人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法律责任负责,授权委托书中“7”字书写方式明显不符,不属于变造;第四,上诉人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本案钢材货款上诉人没有支付;第五,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出库单37份、发货单37份、提取钢材统计表、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泰坤物资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宏宇工贸公司之间没有正式买卖合同,而采取了以《发货单》代合同的交易模式,且双方确认一惯采用此种交易模式开展业务。而本案所涉37张发货单上均有上诉人泰坤物资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刘印的签名,该发货单上载明的提货单位为被上诉人澳仕澳纽贸易公司。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印指令提贷单位为澳仕澳纽贸易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其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泰坤物资贸易公司承担。根据上诉人泰坤物资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刘印的代理权限包括“提货”,故被上诉人刘印在《发货单》上指令出卖人振宏宇工贸公司向澳仕澳纽贸易公司发货的行为并未超出上诉人泰坤物资贸易公司的授权范围,其行为属于合法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7元,由贵阳泰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曦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