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静、书记员董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郓城县东门街“贝贝熊孕婴用品店”内买奶茶时,乘店主蔡某加工奶茶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和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800元)秘密窃走。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蔡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综上,被告人许某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盗手机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蔡某陈述,被告人许某供述,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蔡某的其余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蔡百梅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慧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