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云南省易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溪市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5月6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西山区丹霞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处的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伏某某(男,26岁)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XTC820型变速自行车盗走,在携赃逃至路口安全岛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杨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鉴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