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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维和、黄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维和,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黄银华,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黄荣根,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于维和、黄银华、黄荣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维和、黄银华、黄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于维和、黄银华因螃蟹养殖向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按约定向于维和、黄银华发放了短期贷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72%,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被告黄荣根对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款均无果至今。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于维和、黄银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正常利息11973.83元(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计365天,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7.872%计息),合计161973.83元;二、判令被告于维和、黄银华(按照实际借款150000元本金、年利率11.808%计息)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黄荣根承担该贷款所有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鞍山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监会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于维和、黄银华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的事实;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黄荣根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当涂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于维和、黄银华、黄荣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查明的事实为:于维和、黄银华因养殖螃蟹向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9日与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为于维和、黄银华提供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单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裁的期限、日期、金额、利率为准;若于维和、黄银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黄荣根在“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马鞍山农商行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为2012年1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872%,借款用途为螃蟹养殖,于维和、黄银华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于维和、黄银华承担还款责任,黄荣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于维和、黄银华、黄荣根与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履行借款义务,于维和、黄银华理应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给付逾期利息。马鞍山农商行石桥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于维和、黄银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的正常利息10837.48元(150000元(7.872%(365天((365天-30天)],并按年利率11.808%(7.872%(150%)给付自2012年11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对黄荣根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荣根应按合同的约定对于维和、黄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维和、黄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837.48元(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共计160837.48元;并按年利率11.808%给付自2012年12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荣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于维和、黄银华、黄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