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城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隋增荣与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增荣,刘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城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隋增荣。被告刘伟华。原告隋增荣诉被告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增荣诉称,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7日,被告先后两次借原告现金14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返还2300元,现尚欠140700元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被告刘伟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3000元、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返还10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刘伟华借到隋增荣现金143000元,隋增荣已收到1000元整,还剩142000元整。第一次借款43000元(2012.9.3),第二次2013年3月7号100000元整,共二次。后被告返还1300元,余款140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全额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华返还原告隋增荣借款140700元;二、被告刘伟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隋增荣逾期利息(140700元,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