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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国敏与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郭国敏。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客岸,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国敏与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葛洲坝车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洲坝车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敏诉称:郭国敏其为玻璃钢防腐特种工,被告葛洲坝车辆公司时任负责人通过网络电话与其联系,协议由郭国敏原为葛洲坝车辆公司被以100元/㎡价格制作十台垃圾车箱共20㎡玻璃钢内衬防腐,工程连工带料价格共6000元,并签订合同。完工后经葛洲坝车辆公司被负责人验收合格,郭国敏原将结账票据交给葛洲坝车辆公司被。现经多次催要,葛洲坝车辆公司被欠报酬和工材料款6000元未付,现原告郭国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葛洲坝车辆公司支付拖欠的报酬和材料款6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葛洲坝车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国敏与被告葛洲坝车辆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订立《合同》一份,约定:郭国敏为葛洲坝车辆公司制作环卫车厢玻璃钢内衬防腐,结算单价为100元/㎡,工程量以验收时实际作业数量确认,葛洲坝车辆公司以财物验收合格证明作为付款凭证,如葛洲坝车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2014年2月26日,葛洲坝车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确认郭国敏为葛洲坝车辆公司制作十台垃圾箱玻璃钢内衬防腐总使用面积60㎡。嗣后,郭国敏为葛洲坝车辆公司提供了宜昌市西陵区国税局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数额为6000元的发票,但葛洲坝车辆公司一直拖欠郭国敏报酬和材料款6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国敏与被告葛洲坝车辆公司签订的《合同》、验收报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以及原告郭国敏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国敏与被告葛洲坝车辆公司签订的定作环卫车内衬钢化防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国敏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十台环卫车厢玻璃钢内衬防腐和提供税票的义务。现被告葛洲坝车辆公司拖欠原告郭国敏报酬和材料款6000元未付系违约行为,被告葛洲坝车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郭国敏要求被告葛洲坝车辆公司支付拖欠的报酬和材料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国敏报酬和材料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柴衷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