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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贠某某诉被告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某某,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贠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永进,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贠某某诉被告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3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当时被告保证在2014年元月8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不见被告还款,打电话联系不上,后来好不容易找到被告住地,却已是人去屋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的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元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时间是元月8日。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贠某某人民币伍万��(50000.00元),元月8日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116元,由被告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