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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成金练与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金练,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成金练,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长凝镇绿豆湾村村民,现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雨,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郭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榆次区。被告郭伟,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新村村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地址榆次区中都路189号(泰隆大厦808、810)。代表人张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成金练与被告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榆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金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田雨和被告郭伟委托代理人闫立冬、被告中保财险榆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金练诉称,2014年8月26日9时30分,原告驾驶××院西时,与由东往西郭伟驾驶的车主为郭俊芝的晋A×××××北京现代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中经济条件有限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故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据查,郭俊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榆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1094.72元。被告郭伟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其事发后共垫付6396.1元。被告中保财险榆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晋A×××××于2014年3月25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郭蓉,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同时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30分,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银钢牌100普通××院西时,与由东往西郭伟驾驶的车主为郭俊芝的晋A×××××北京现代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成金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成金练妻子向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该队于2014年9月29日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晋A×××××现代小轿车在中保财险榆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11月9日,郭俊芝以60000元将晋A×××××现代小轿车卖于郭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2901.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伟给原告垫付6396.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成金练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发性骨折伴颜面部有大量小瘢痕及明显色素沉着并瘢痕形成,已构成8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药费12901.66元,为此提供了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4、陪侍费3311.4元(原告妻子周秀青75元/天×10天+原告儿子周国斌5635元/月÷22天×10天);5、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到2014年10月24日);6、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7、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收据;8、伤残赔偿金134736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及社区及房东证明、房产证,证明其已在城市连续居住15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财产损失3500元,证明摩托车损失已不能使用,提供购买发票;共计185649.06元。被告郭伟称,对事故认定书和驾驶证、户口本无异议,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社区无权证明居民的住所情况及流动情况,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驾驶证无法证明从事的职业,且其行驶证已过期,车辆也未检验;对营养费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不认可伤残;对财产损失不认可;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由法庭酌定。中保财险榆次支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户口本、医疗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鉴定书不合法、鉴定时间过短,且鉴定需3名以上鉴定人共同作出,并认为居住证明、房东证明、房产证没有证明效力,没有暂住人口记录,对居住事实不认可,且都是复印件,与居住没有关联性,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榆次有稳定工作、收入来源和长期居住,故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不能证明从事运输业,请求参照公交公司工资表予以考虑;对陪侍费有异议,周秀青按公司工资标准计算,周国斌的形式不认可,请求提供译本;对营养费不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人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鉴定费认可但不承担;对财产损失不认可,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现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房东证明以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成金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保财险榆次支公司承担强制保险外,被告郭伟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30元/天,20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晋中瑞达公交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应按晋中瑞达公交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成金练提供的社区及房东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应予驳回。对原告成金练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2901.66元+6396.1元,有住院费统一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票据;2、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1-3合计20897.8元。4、护理费2289元(3699元÷3个月÷30天×10天,按晋中瑞达公交公司出具的原告妻子的工资明细标准计算;原告儿子周国斌5635元/月÷30天×10天);5、误工费3048元(4572.25元÷3个月÷30天×60天,按晋中瑞达公交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标准计算);6、交通费1000元,酌定;7、伤残赔偿金134736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及户口本、社区证明;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4000元;4-9合计156573元。以上共计177470.8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中保财险榆次支公司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超出部分57470.8元;被告郭伟应赔偿原告17241.2元。因被告郭伟已给原告垫付6396.1元,故被告郭伟实际应赔偿原告108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成金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成金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0845.1元。三、驳回原告成金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成金练负担2550元,被告郭伟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