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吉永与张兴建、刘家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永,张兴建,刘家林,吴敬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李吉永,个体。被告:张兴建。被告:刘家林。被告:吴敬娥。原告李吉永与被告张兴建、刘家林、吴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建、吴敬娥、刘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张兴建找到我借完20 000元后,又于2012年10月18日因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提出借40 000元,我考虑亲戚关系并有担保人担保,同意借给被告40 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履行还款过程中,只偿还了利息3000元,本金40 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家林、吴敬娥对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我多次催款无果,为尽快追回借款,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张兴建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11 52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2、判决被告刘家林、吴敬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建、刘家林、吴敬娥未答辩。原告李吉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兴建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11月18日,该借款由刘家林、吴敬娥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内。被告张兴建、刘家林、吴敬娥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兴建、刘家林、吴敬娥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张兴建、刘家林、吴敬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李吉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兴建向原告李吉永借款人民币40 000元,由被告刘家林、吴敬娥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李吉永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2012年10月18号,还款2012年11月18号,担保日期到期之日两年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兴建未按时偿还,担保人刘家林、吴敬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向被告张兴建支付借款时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支付37 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吉永与被告张兴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兴建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可在向被告张兴建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借款37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张兴建应当按照原告向其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即37 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但对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被告张兴建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支付至起诉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8分支付利息,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家林、吴敬娥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家林、吴敬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刘家林、吴敬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兴建、刘家林、吴敬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建给付原告李吉永借款本金人民币37 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7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家林、吴敬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家林、吴敬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兴建追偿;驳回原告李吉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张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