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芹与商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商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芹,女,54岁。被告商明军,男,38岁。原告王芹与被告商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妍、尹跃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明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芹诉称,王芹是轮胎个体经营者,2011年12月9日,通过詹宝昌的高速修理部,被告商明军在王芹处赊购价值5500元的轮胎,商明军给王芹出具了欠据,约定2012年元旦之前给付。后经王芹多次催要,商明军迟迟未能偿还,故原告王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商明军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商明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材料,在2015年4月13日,本院对商明军做的调查笔录中,商明军承认欠款事实,2011年12月9日的欠据是商明军本人签名的,但是商明军认为买轮胎是案外人詹宝昌在中间办理的,因此轮胎钱只能给詹宝昌,不能直接给原告王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通过案外人詹宝昌的高速修理部,被告商明军在原告王芹处赊购价值5500元的轮胎,商明军给王芹出具了欠据,约定2012年元旦之前给付。被告商明军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王芹提交被告商明军出具的欠据:欠据,元旦之前,2011年12月9日,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事由,佳通路得金RK31n1100R20=2套×2750,住址46740高建,姓名詹宝昌,商明军1514691****。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商明军出具的欠据,被告商明军的调查笔录,原告证人詹宝昌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受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芹与被告商明军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王芹将轮胎交付给商明军后,商明军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王芹要求被告商明军立即给付轮胎款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明军偿还原告王芹欠款人民币550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明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赵 妍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宇琦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