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向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飞,男,苗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批准,于同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治平、陈志贤,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飞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向飞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俗称“冰毒”的毒品给杨某。2013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格林富鸿酒店5055房门口抓获被告人向飞,并在其裤袋内缴获银灰色仿六式手枪一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银灰色弹夹一个、金黄色仿六四式子弹三发(经鉴定,1枚是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另2枚是自制子弹);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四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59.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75克/100克)、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7.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3.6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签供、情况说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向飞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7.20克、海洛因0.17克、咖啡因3.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向飞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两罪,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向飞对自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当庭自愿认罪,在该罪的量刑上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向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十六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上诉人向飞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有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从轻判处。理由:1、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系受到刑讯逼供以及诱供而作出,应当予以排除;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证人杨某证言,属于孤证,应当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证人杨某证言指认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情节不属实,被告人与杨某系情人关系,两人均为吸毒人员,所持毒品用于双方吸食,且案发当天上诉人去该房间系因杨某的朋友邀请杨某前去房间玩耍,上诉人系跟着杨某一同到该房间门口即被抓获;4、除被告人供述以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当日查获毒品系被告人有贩卖意图、交易对象及毒资给付等,不宜认定当日查获毒品亦为贩卖。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飞在惠州市惠城区贩卖俗称“冰毒”的毒品给杨某。2013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格林富鸿酒店5055房门口抓获上诉人向飞,并在其裤袋内缴获银灰色仿六式手枪一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银灰色弹夹一个、金黄色仿六四式子弹三发(经鉴定,1枚是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另2枚是自制子弹);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四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59.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75克/100克)、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7.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3.6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格林富鸿酒店5055房门口抓获上诉人向飞及杨某。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格林富鸿酒店5055房门口抓获被告人向飞,在其右裤袋提取并扣押银灰色仿六四手枪一支、银灰色弹夹一个、金黄色仿六四式子弹三发,在向飞携带的一个白色袋子内提取并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四小袋、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袋。4、照片签供,上诉人向飞对公安人员在其处缴获的银灰色仿六四手枪一支、银灰色弹夹一个、金黄色仿六四式子弹三发、疑似毒品一批及用来贩卖毒品的电子秤一台进行指认与签供。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诉人向飞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四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59.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75克/100克;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7.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3.6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6、痕迹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诉人向飞处缴获的一支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三枚弹形物中一枚是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另两枚是自制子弹。7、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2013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向飞及杨某的尿液进行冰毒尿液快速一步法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言,向飞贩卖毒品冰毒给“光头”、“十一郎”、“三哥”等人,还有其他人,但其不知道名字,其只见过光头,有一次看到向飞在淡水和三栋交界处的路边和别人交易,其曾向向飞购买过一次冰毒,三百元,向飞给了三、四克冰毒给其,具体交易时间忘记了,是在格林富鸿客房内交易的。9、上诉人向飞的供述,其于2013年5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冰毒,贩卖的毒品冰毒是在皇帝教学网上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的,购买了150克冰毒,通过皇帝教学网上提供的一个电话号码和一个叫李先生的男子联系,用转账方式支付。其贩卖毒品给有需要的朋友,价格是50元至100元,曾贩卖冰毒给谭英德、杨某、曹某康、刘某明、阿辉,获得2000元人民币赃款。其中卖给杨某一次,是在2013年11月30日22时许在粉红玛丽酒吧内以40元人民币卖给其0.5克冰毒,我们是在2013年11月粉红玛丽酒吧喝酒时认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和弹药是2013年5月的一天其朋友岩某在老家给其的,其携带枪支是为了防身。2013年12月1日23时许,其接到一个叫兵哥的男子电话,说在格林富豪酒店5055房,叫其送冰毒过去给他,2013年12月2日凌晨2时多,其去到格林富豪酒店,进电梯时遇到杨某,就叫她一起上去,去到5055房门口时被抓获。公安在我右裤带缴获一支仿六四式银灰色手枪及一个银灰色弹夹和三颗金黄色仿六四式子弹,在我携带的一个白色袋子内缴获可疑毒品一批。10、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杨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上诉人向飞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2)上诉人向飞对一组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吸毒人员杨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11、情况说明,涉嫌贩卖毒品的李姓男子及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人谭某德、曹某康、刘某明、阿辉,经公安人员多方追捕至今未获。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向飞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飞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身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向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被抓获当天所作供述即承认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中均稳定一致,然而上诉人在提审时对其之前供述予以否认,并对于之前供述称系一名叫兵哥的男子叫其送冰毒到格林富豪酒店5055房,其叫上杨某一起去予以翻供,辩解称被抓获当天不是去贩卖冰毒,格林富豪酒店5055房间是杨某朋友所开,其是跟着杨某去玩耍,此辩解与杨某称系向飞的朋友在格林富豪酒店开房,向飞叫上其一起去的证言不相符,且上诉人对于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了手枪、子弹、大量冰毒以及其他种类毒品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翻供后的供述真实性存疑,其提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系受到刑讯逼供以及诱供而作出,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本案有吸毒分子杨某指证上诉人有贩卖一次毒品给其吸食的行为,并对上诉人进行了辨认,与上诉人承认曾经贩卖一次毒品给杨某的供述以及对杨某的辨认可相互印证,另有上诉人在被抓获时从身上缴获毒品一批,对于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亦可佐证,其贩毒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提出证人杨某证言指认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情节不属实,以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证人杨某证言,属于孤证,应当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3、现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在其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除上诉人供述以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当日查获毒品系上诉人有贩卖意图、交易对象及毒资给付等,不宜认定当日查获毒品亦为贩卖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