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冯正慧、谢谦与内江市国土资源局中区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慧,谢谦,内江市国土资源局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内中行初字第9号原告冯正慧。原告谢谦。委托代理人谢明。委托代理人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国土资源局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国胜,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正慧、谢谦不服被告内江市国土资源局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不予认定谢焕君在新华路306号附12至14号(原建设乡民权村曹家冲)有合法的土地和房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作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4月23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正慧、谢谦的委托代理人谢明、谢吉才,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是判决确认被告拆除谢焕君位于新华路的房产违法;二是依法赔偿。原告诉称,市中区国土局经市中区人民政府授权对谢焕君位于新华路306号附12-14号的房屋,拆除时没有依法做出赔偿安置,现二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赔偿。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谢焕君系原告冯正慧之夫,原告谢谦、代理人谢明之父,谢焕君于2013年1月3日去世。谢焕君于1952年在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原建设乡民权村曹家冲)修建瓦房一间,土地证上记载原地基单位数200斤。1953年原内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换发手续,原告手中持有的是《1953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复印于内江市市中区档案馆)。2009年,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开展棚户区改造。2009年11月11日,谢焕君、谢明与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签订了《新华路306号棚户区(原交通乡临江村11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约定:谢焕君需拆除房屋的征购价格金额为63,962.50元,构筑物补偿金额5,37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400元,由交易中心全额支付给谢焕君,谢焕君自行解决住房,今后谢焕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安置还房。2010年7月7日,谢明书面申请要求将原居住在新华路306号,家庭人口10人,有谢明、唐润琼、谢思怡、唐鹤予、冯正慧、谢谦、谢焕君(已去世)、谢伦芳、刘萍、刘汉正,面积167.9平方米的房屋,异地安置房屋(其中脚盆田两套面积153.36平方米、临江小区长富雅居一套面积91.08平方米),本次处理意见为一次性终结处理意见。同日谢明与交易中心签订了《新华路306号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经双方现场勘丈和确认,交易中心需拆除谢明在新华路306号拆迁范围的所有房屋和构筑物,其房屋结构为穿逗结构,建筑面积167.9平方米。谢明自愿将房屋及构筑物交由交易中心拆除,房屋及构筑物残值归交易中心所有。交易中心建、构筑物拆除后,由交易中心采取异地现房的方式对谢明进行房屋安置,经双方现场查看并确认,安置房为:①内江市市中区太子路61号,4幢3单元28号面积为76.6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②内江市市中区太子路61号,4幢3单元26号面积76.68平方米住房一套;③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长富雅居,4幢2单元4楼2号面积91.08平方米住房一套;共计三套,面积244.44平方米;④交易中心另安置谢明面积68平方米住房一套,由于谢明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每平方米2,400元的单价折算为现金由交易中心支付给谢明,金额共计163,200元。以上协议双方已经履行。根据冯正慧、谢明、谢谦、谢伦芳、谢伦建诉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与储备交易中心所有权确认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以及交易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明确表明交易中心是独立法人,与内江市国土资源局中区分局是不同的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是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委托相应组织的行政机关。本案交易中心做出了具体的拆迁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交易中心是受区国土局委托实施的拆迁行为,区国土局没有实施拆迁行为。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区国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区国土局委托交易中心实施拆迁行为,因此被告区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正慧、谢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正慧、谢谦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邓 英审 判 员 黄森林人民陪审员 邓昭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相关条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