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徐某某,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关庙镇。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马某某因要在新疆开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自己也紧张,考虑朋友关系即从信用社贷款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由被告按时给银行结息。直到2013年10月被告不按时结息,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接电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同期贷款率支付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6月14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马某某因要在新疆开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即从信用社贷款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结息,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接电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同期贷款率支付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信守承诺,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马某某未及时给原告还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25日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江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袁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