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艳艳与聂磊、马亚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艳,聂磊,马亚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李艳艳。委托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磊。被告马亚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楠,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香娟,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艳与被告聂磊、被告马亚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明爱及被告聂磊、被告马亚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夫妻,经营蔬菜业务。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16日原告等人将被告聂磊从古庙挟持到夏庄对其拳打脚踢,胁迫被告聂磊出具欠条,后被告聂磊报警,被告聂磊与原告均到夏庄派出所做了笔录证明被告聂磊受到胁迫。欠条上所涉及的内容实际上是被告聂磊的岳父马俊和所欠,因为被告聂磊自2014年3月就不再从事本案涉及的业务,原告处所涉及的收货条均是马俊和出具,本案欠款应由马俊和偿付。本案属于经营性欠款不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马亚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聂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实际欠款人是马俊和,该欠条是附生效条件的支付凭证,即双方应以对账为准,原告拒绝提供原始账目,该欠条不生效。且该欠条是在被告聂磊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两被告不能证明系胁迫出具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聂磊从事蔬菜业务,2013年至2014年4月份原告为其提供蔬菜,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被告聂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聂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聂磊购买原告蔬菜,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应及时支付欠款。故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聂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磊辩称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原告对被告马亚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聂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艳艳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聂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德义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