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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陶某某,男,1944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卢万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上午8时许,在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铁佛寺水库附近的茶园旁边,被告人李某某因茶园纠纷与同村村民陶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陶某某胸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陶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57071.33元。其中医疗费8803.53元、误工费11126.93元、护理费31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商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和信商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号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认为陶某某的伤不是他打的,是他以前骑摩托车摔伤的,故认为自己无罪,无需对陶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只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为止,70岁的老人不应再要求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上午,陶某某与被告人的母亲、妻子在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铁佛寺水库附近的茶园内因采茶发生争执。第二天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茶园附近找陶某某追问该茶园的归属,双方发生争吵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摔压陶某某致其胸部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陶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陶某某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陶某某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8803.5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记录。4、紫云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患有癫痫病,其妻系无作证能力的精神病人。5、调解笔录,证实双方未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6、座谈会记录,证实陶某某3、4、5肋骨是在2014年8月7日骨折及该三根肋骨无陈旧伤。7、残疾证,证实被告人为叁级精神残疾人。8、(2014)商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委会与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有效。9、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实,2014年8月7日上午8时许,其看见李某某上前搂住陶某某,想要将陶某某摔倒,谁知他两个都倒地了,从路上往坡下滚、撕扯。2、证人周某某、吴某某证实,被告人12岁时换上癫痫病,至今未治好。(三)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被害人证实,李某某上来一拳打在其的胸口上,将其打到在山坡西边的坎上,并用手掐住其的脖子。(四)被告人供述:陶某某和其吵起来后,用拳头打其,其也用拳头打他胸口几下,其掐着陶某某的脖子将他摔倒在地,后来被张某甲拉开了。(五)鉴定意见:1、(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6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陶某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3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故对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人为退休教师,其未能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人该四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计12646.37元,其中医疗费8803.53元、护理费31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损失12646.3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文江审 判 员  邹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露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