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建林与徐吉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林,徐吉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钱建林。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徐吉成。原告钱建林与被告徐吉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审判员柯晓蕾、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吉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因承建长兴县水口中学教学楼工程向原告租用物料提升机一台,租金2000元/月,按月付清租金,若被告未按时付清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就租金未付部分按5%/天支付违约金。租期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支付租金,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租金23000元,于2012年12月支付10000元,余款年内结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3000元,承担违约5000元,合计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吉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吉成欠款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徐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因承建长兴县水口中学教学楼工程向原告租用物料提升机一台,租金2000元/月。租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租金23000元,于2012年12月支付10000元,余款年内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吉成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吉成支付原告钱建林租金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