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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正国诉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正国,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审起诉人谢正国因诉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载明,该院于2014年9月1日收到谢正国的起诉状。谢正国起诉称因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改扩建工程,其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2号3栋1-2号的房屋被拆除。谢正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赔偿损失300万元及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谢正国起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即不能证明谢正国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谢正国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谢正国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谢正国的主要上诉理由:强拆行为违法,一审裁定错误。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正国向一审法院提交并随卷宗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各一份)有:1.谢正国和攀枝花市东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人民街2号1栋、2栋、3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征收实施单位是该公司。2.谢正国于2012年签的承诺书,载明他承诺将主动腾空被征收房屋。3.谢正国和泸州市江南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赔偿协议》,载明该公司赔偿他因施工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谢正国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东区政府于2011年作出的东政征字[2011]2号征收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如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谢正国虽然诉请法院撤销东区政府实施的暴力拆除行为,但向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不能证明该府实施了拆除行为,是起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谢正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泰代理审判员  阎涛代理审判员  葛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