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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宗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宗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1日再次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宗远(又名小刚),无业。2008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宗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县芦浦镇漩门村小康路1号王某乙暂住处的一楼公用大厅,用螺丝刀撬开龙头锁,窃得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2、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白岩村国际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用螺丝刀撬开龙头锁,窃得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杨宗远窜至本县玉城街道中段村中发路62号陈某乙家,以溜门、钻墙洞等方式入内,窃得港币10元、一部IPAD平板电脑、一块手表、一个仿GUCCI钱包、一台笔记本电脑及部分补品、饰物等。其中一部IPAD平板电脑销赃给江某。经估价鉴定,上述平板电脑、手表、钱包总价值人民币1051元,其余物品无法估价。经手印鉴定,在盗窃现场二楼卫生间窗框下沿表面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王某甲所留,在盗窃现场二楼主卧床头柜抽屉表面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杨宗远所留。案发后,被窃的IPAD平板电脑、手表和仿GUCCI钱包以及部分饰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玉城街道白岩村国际花园小区被群众抓获并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后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于2015年1月11日在杭瑞高速路凤冈县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宗远在本县楚门镇天盛旅馆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李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黄某、江某、何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手印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典当记录本、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还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杨宗远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杨宗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宗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杨宗远当庭认罪及部分赃物已追回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明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