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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贵生诉陈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2468号原告:杨贵生委托代理人:刘波。被:陈德利。原告杨贵生与被告陈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陈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生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用现金66000元,被告书写欠据为凭,后经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德利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数额也是66000元,我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在粮贸大厦中赌博时欠的赌债,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贵生主张被告陈德利于2014年4月份因生意周转需要借用其现金66000元,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贵生人民币陆万陆仟元(66000元)陈德利15588000199372833196409200619”。被告陈德利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主张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为赌债,于2014年12月4日向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报案,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4日9时许,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大官庄村村民陈德利来所报警,称2014年2月份在王朝大酒店与杨贵生等人参与赌博活动,要求处理。现我所���经受理此案,有关案情正在进一步侦查中2014-12-19”。2015年4月16日,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经侦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4日9时许,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大官庄村村民陈德利来所报警,称2014年2月份在王朝大酒店与杨贵生等人参与赌博活动,要求处理。我所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发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德利、杨贵生等人涉嫌赌博犯罪的事实。故未予立案。特此证明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2015-4-1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赌债。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并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笔款项为赌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人涉嫌赌博犯罪的事实,故被告关于该笔款项系赌债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贵生现金66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陈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芳帅 来源: